(2017)吉05执异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马忆斌与沈碧渊、通化市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碧渊,通化市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执异58号案外人:马忆斌,男,汉族,住通化市。申请执行人:沈碧渊,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孙昌奎,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通化市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全吉,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碧渊与被执行人通化市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马忆斌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马忆斌称,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沈碧渊与大通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3)通中执字第78-22号执行裁定,对大通公司名下锦绣家园高C-4-803号房屋进行了查封。现马忆斌提出异议,理由是:2010年11月2日,马忆斌向大通公司交齐房款195,250元,并取得房屋钥匙,居住使用多年。要求撤销查封裁定,解除对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沈碧渊与被执行人大通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通中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大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沈碧渊欠款1500万元及利息。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3)通中执字第7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大通公司坐落于通化市光复路锦绣家园小区包括争议房屋在内的120套房屋予以查封。2016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3)通中执字第78-22号执行裁定书,对以上房屋进行续查封。另查,2010年11月2日,马忆斌与通化大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195,250元的价格购买了通化市光复路锦绣家园小区高C-4-803号房屋,取得房屋钥匙并使用至今。因通化大通公司当时手续不全,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本院认为,案外人马忆斌在本院查封之前已与被执行人大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且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马忆斌享有对争议房屋的物权期待权和居住权,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其虽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本身不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案外人马忆斌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通化市光复路锦绣家园小区高C楼4-8-3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吕希连审判员 林立洲审判员 徐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宣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