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02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胡桶仔与邹茂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桶仔,邹茂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赣0202民初446号原告:胡桶仔,男,汉族,1951年11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明秀,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邹茂炉,男,汉族,1961年4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金晶,系邹茂炉之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新平路香山御园。法定代表人:刘延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元凯,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胡桶仔与被告邹茂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年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胡桶仔诉称,2017年5月3日14时13分,被告邹茂炉驾驶赣E×××××号小型客车,沿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家滩村路口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到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下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茂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被告邹茂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90475.5元。该车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故原告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列为第二被告,要求两被告共赔偿原告损失90475.5元。被告邹茂炉辩称,该事故中的车辆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且被告邹茂炉已垫付医疗费24000余元,自付了事故车辆受损修理费13000余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桶仔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63000元整。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邹茂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垫付的费用5000元整。三、本案就此一次性了结。四、案件受理费2062元,减半收取1031元,由原告胡桶仔承担。五、其他无异议。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夏亚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龚欢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