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30民初3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林生与王新、侯凤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生,王新,侯凤,王美琴,汪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3342号原告:刘林生,男,28岁,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仁丹,盱眙县三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新,女,27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侯凤,女,37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王美琴,女,32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汪敏,女,25岁,汉族,住盱眙县。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志远,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林生和被告王新、侯凤、王美琴、汪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生、被告王新、侯凤、王美琴、汪敏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林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代偿款4285元,合计17140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以及案外人程健、王朝军均系租赁盱眙五洲国际广场负一楼的商户。在租赁期间盱眙五洲国际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为谋取更大利益,迫使众商户退铺,采取停水、停电、停空调的方式妨碍原被告等人正常经营。在此情况下,原被告等人为了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早晚守候在商铺内。2015年7月8日晚,原告在维护商铺安全时与五洲国际聘用工作人员孙振宏发生肢体碰撞,导致其受伤入院治疗。后,原被告协商,因原告造成孙振宏损失的原因是为大家的共同利益,故原被告与程健、王朝军等人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对于造成孙振宏的损失由所有人共同负担。后,原告赔偿了孙振宏各项损失30000元,原告向四被告和程健、王朝军索要代偿款时,程健、王朝军各支付了4285元,但四被告却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王新、侯凤、王美琴、汪敏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原告支付给案外人孙振宏的赔偿款项系因为原告个人对孙振宏的伤害行为,且原被告在伤人事件之前没有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事后原告和四被告的确签订损失共担的协议,但是协议内容是原告草拟的,四被告不知情。另,四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并不知道案外人孙振宏不是五洲运营员工,也就没有共同赔偿的意思表示。追偿权纠纷系因原告对外履行了给付义务,从而享有对共同负有给付义务的他人主张经济上补偿的权利,本案原告向四被告主张权利没有法律基础,四被告没有共同伤害的故意,原告对孙振宏的侵权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举由盱眙县公安局盱城派出所制作的调解笔录、盱眙县人民法院(2017)苏0830民初3507号民事调解书、盱眙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表,因四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由盱眙县公安局盱城派出所对被告王新所制作的询问笔录,虽系复印件,但被告王新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原被告及程健、王朝军所签字按印的书面协议,原被告及程健对于该协议系他们本人签字并按印均无异议,但四被告就该协议内容表示异议,故本院对于该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以及程健、王朝军均系盱眙五洲国际广场负一楼商铺的承租户,分别经营“欧碟莱”、“骆驼”、“金昌”、“捷迈”、“啾咪”、“格蕾丝”、“七匹狼”等品牌的服饰、鞋类、电器等。后因盱眙五洲国际广场统一规划营运问题,原被告与盱眙五洲国际商业运营有限公司发生一系列的矛盾。2015年7月8日晚十点多钟,被告王新在其经营的位于盱眙五洲国际广场负一楼“骆驼”鞋店里发现原被告经营的店铺中有人,并通知原告。原告到场后,以为在现场的孙振宏系正与原被告发生矛盾的盱眙五洲国际商业运营有限公司的职员,并与孙振宏发生身体冲突,导致孙振宏受伤。当时,还有被告王新及其丈夫孙德跃在场。原告造成孙振宏受伤后,原被告及程健、王朝军共同签署了一份协议,载明:“五洲在有商户,欧碟莱、骆驼、七匹狼、捷迈、格蕾丝、啾咪、金昌商户对五洲之前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2015年7月25日店里出现的伤人事件的一切损失所有商户,承担所有的一切责任和费用”,该协议经原被告签字签字确认。2015年11月27日,原告及孙振宏在公安机关组织下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孙振宏将原告诉讼至盱眙县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原告共计赔偿孙振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30000元。原告在赔偿孙振宏损失后,程健、王朝军分别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285元。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致伤案外人孙振波是其个人行为,不能证明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原被告、及程健、王朝军事后就赔偿款分担问题签有协议,但是该协议的内容系对违法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的赔偿问题所作的约定。如果认定该协议的效力,系在鼓励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故该协议的内容有背公序良俗,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依据该协议向四被告主张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由原告刘林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丽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现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