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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5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程遥与李泽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遥,李泽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5889号原告:程遥,男,199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航,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泽益,男,199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原告程遥与被告李泽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泽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6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至2017年6月29日,暂计3424.44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000元律师费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李泽益于2017年4月6日向原告程遥借款6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5月5日,利息为年利率24%,并载明“如有任何经济纠纷……借款人承担一切后续费用(起诉费,律师费,误工费等均已实际支出为准)”。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泽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程遥借款本金62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泽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程遥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6000元。如果被告李泽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计750元,由被告李泽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陈双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郭 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