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行终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秋远与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秋远,山东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1行终5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秋远,男,住山东省淄博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琥,厅长。委托代理人张韬,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付博,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秋远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102行初4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0月12日,原告向淄博市国土资源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原告认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未履行法定义务,于2016年11月23日向被告省国土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李秋远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书面答复。被告省国土厅收到原告李秋远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鲁国土资复告字(2016)45号)《行政复议告知书》(以下简称45号告知书),告知原告李秋远向淄博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通过EMS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李秋远邮寄送达上述告知书。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律赋予了行政复议申请人选择复议机关的权利,行政复议申请人既可以向作出行政行为工作部门的本机人民政府申请,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根据2008年9月16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下发《关于在部分省、直辖市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国法[2008]71号),山东省被确定为全国首批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单位。根据国务院的部署,山东省自2009年以来逐步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探索相对集中行政复议职权改革,逐步实现一级政府只设立一个行政复议机构。《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集中行使行政复议职权”。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经过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以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集中行使行政复议职权,本级政府负责管辖本级工作部门及部门管理机构为被申请人的案件。本案中,原告李秋远向被告省国土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国土厅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其向淄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符合国务院推行行政复议体制改革的精神和《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此外,被告省国土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只是向原告李秋远告知其应当申请的复议机关,并未剥夺原告李秋远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因此,原告李秋远要求撤销被告省国土厅作出的45号告知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秋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李秋远负担。上诉人李秋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6年11月25日,原告根据《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4条规定,及被告省国土局正常受理淄博市国土局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做法,向被告省国土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11月28日,被告告知向淄博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处理的告知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一审判决错误,主要是:一、认定事实错误。(一)将原告对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认定为是对告知不服的撤销之诉,进行了审理和判决。系审理和判决对象错误,两者在审理重点和适用法律上是不同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二)将原告提供的被告有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职责的证据认定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错误。(三)被告作出的违法的《行政复议告知书》,判决认定为合法错误。二、《告知书》适用法律错误。(一)《告知书》以《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和省政府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的规定,告知向淄博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该条款必须说明省政府的批准文件,不然不能单独引用该条款。(二)被告以复印的残缺不全的省直部门的答复意见为法律依据告知应向淄博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错误。(三)被告没有适用《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作出了《行政复议告知书》,一审法院没有适用《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审查认定被告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程序错误。(一)质证程序还没有走完即作出判决,程序违法。(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却没有对无关不予认定的理由加以说明。(三)一审庭审时,原告一再提出审理对象错误,对庭审中的再次强调合议庭不听,属程序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上诉请求:1、请求开庭,对一审判决及行政行为,全面审查;2、确认本案请求是不履行法定职责还是其他;3、原告提供的被告正常受理淄博的处理或告知,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案证据是否与本案有关,做证据使用;4、被告针对原告行政复议请求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法律依据,内容是否正确,形式是否正确;5、本案被告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驳回诉求是否错误;6、撤销济南市历下人民法院(2016)鲁0102行初406行政判决,发回重新审理。被上诉人省国土局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对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集中行使行政复议职权”。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经过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以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集中行使行政复议职权,本级政府负责管辖本级工作部门及部门管理机构为被申请人的案件。2012年12月2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淄博市及下辖市(区)人民政府集中行使复议职权的批复》(鲁政字[2012]278号),同意淄博市人民政府集中行使行政复议职权。本案中,上诉人李秋远对淄博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行为不服,向被上诉人省国土厅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依据根据《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和省政府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相关规定,明确告知上诉人其所申请复议事项,应向淄博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作出涉案《告知书》的形式及内容均符合《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及行政复议改革精神,且并未剥夺上诉人李秋远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并无不妥。一审判决驳回李秋远请求撤销省国土厅作出的涉案告知书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秋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振明审 判 员 曹 磊审 判 员 张启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韩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