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02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晋城市亚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向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城市亚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向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民初1217号原告:晋城市亚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法定代表人:金玉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该公司员工。被告:原向葵,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阳城县。原告晋城市亚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向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城市亚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原向葵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城市亚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向葵为将其所有的十通牌汽车投入营运,于2011年6月28日与原告就该车挂户事宜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原告晋城市亚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根据乙方(被告原向葵)申请,同意将所有产权归乙方的车辆价格为14000元、车型为十通牌汽车一辆挂靠在甲方名下。《合同书》还约定被告将上述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车辆进行年检、缴纳保险费;若被告未按约定投保,未参加车辆年检,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书》签订后,被告将该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并将其投入营运。但自2013年3月1日起,被告不履行《合同书》中约定的主要义务,不仅不依约进行二级维护,而且未依约缴纳各项保险费用。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极大的增加了原告的管理风险,并造成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综上,鉴于被告严重的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原向葵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车型为十通牌汽车一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五条条款对车辆进行年检、缴纳保险费。合同中第九条规定:在本协议履行期间,若被告未按约定投保,未参加车辆年检,原告有权将被告在公司所有来往资金转续为该车保险,也可诉至法院,确认权属,解除合同,限期过户,被告自愿放弃申诉权、抗辩权。所发生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所交挂户保证金不予退还。2013年3月1日起,被告未对车辆进行年检、未将车辆进行投保。2017年5月12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合同书》。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合同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两份、原向葵身份证复印件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原向葵不对车辆进行年检、投保,依据《合同书》第九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晋城市亚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向葵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本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原向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春平人民陪审员 闫香梅人民陪审员 郭一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张 琪书 记 员 张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