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投资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59号原告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法定代表人:耿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涛,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笑梅,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凌海市白台子乡。原告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款本金5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400元(按本金的10%);3、判令被告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22518元(2015年6月18日开始至起诉日2017年1月9日,按日千分之以计算),以后另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案件起诉费、公告费及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7日,原被告在锦州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合约书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授信资料,原告将根据被告的资信状况核定被告的信用额度和还款期限,并视被告的消费、还款情况及资信情况的变化调整其信用额度,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被告使用额度消费后,原告替被告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某卖方会员,被告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被告按照垫付宝账单日、还款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核算账单,并按时足额还款,被告方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消费卡时,被告需按照欠款总额的1%缴纳当月的违约金,并且被告逾期1日需按欠款额的1‰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被告又用自己名下的5台车辆作以担保。当日,被告办理邮政储蓄银行储蓄卡,2015年6月18日被告在垫付宝会员刷卡消费54000元至今未还款,此款已由原告为其垫付,在原告规定期限内,被告逾期不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王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2、法人身份证明。3、2015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垫000011066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4、垫000011066担保函5份。5、编号均为:000011066的LS6、LS7授权书2份。6、垫付明细。证明原告为维护和实现垫付宝领用合约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合法、关联的特征,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经营垫付宝业务。垫付宝是原告在垫付宝网(登陆网址www.dianfubao.com)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原告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使运输车主、加油站、加气站、汽配店、汽修厂、物流公司、物流中介、生产企业、分期公司等各类会员纳入垫付宝业务,为垫付宝会员加油、换件、修车、货运等经营各环节提供资金支持。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如未按时足额偿还垫付款项,须按欠款总额的10%交纳当月违约金,每逾期1日按欠款额1‰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原告与被告王某于2015年2月7日在锦州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垫000011066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授权书、担保函等系列合同。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并享有会员权利。后被告多笔垫付宝交易,原告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但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至2015年6月18日,被告欠款本金54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签订的领用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4款还约定:“乙方须赔偿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及甲方为维护和实现本合同约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变卖费、追偿费等)。本院认为,原告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垫付宝系列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垫付资金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垫付款。现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法律保护限额内的违约金、滞纳金。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垫付宝系列合同性质实为民间借贷合同,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诉求本金部分予以保护,对原告诉求的违约金和滞纳金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予以保护,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关于原告诉求律师费一节,双方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4款虽有约定,但原告未举证,故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欠款本金54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8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年利率24%计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莹审 判 员 徐 崇人民陪审员 姜 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晓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