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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3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与李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李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3民初3806号原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2号天津环球金融中心60层01-15单元。法定代表人:黄开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娟,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昱茜,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婵,女,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为,天津睿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李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佣金损失1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婵于2014年11月17日与原告签署了劳动合同,约定在原告处从事保险销售工作,合同期三年,2016年8月25日被告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违反《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联合业务员韦金沂欺骗案外人赵凯等多位原告的客户,向赵凯虚假介绍原告保险产品情况,承诺保险合同具有高额收益,并在案外人赵凯的保险单证上伪造赵凯的签字,因被告的行为,导致案外人赵凯与原告解除了两份保险合同(保号分别为10804701、10760038,保险费均为250000.01元),原告向赵凯全额退还其保险费共计人民币500000.02元,并向赵凯额外支付保险费利息人民币40000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欺骗案外人赵凯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因案外人赵凯购买保险而获取的保险合同佣金人民币100000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起诉,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玉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文书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条第三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