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曹艳玉、许某1等与王小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艳玉,许某1,许中祥,吕建华,王小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1270号原告:曹艳玉,女,1988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市。原告:许某1,女,2011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法定代理人:曹艳玉,女,1988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系原告许某1母亲。原告:许中祥,男,1953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吕建华,女,1956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芳(代理上述四原告),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建平(代理上述四原告),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明,男,1957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艳玉、许某1、许中祥、吕建华诉被告王小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艳玉、许某1、许中祥、吕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海军因欠款而向刘献锋提出抢劫杀害许俭的念头,并事先购买了药水、柴油桶、水泥、黄沙等作案工作,2013年1月31日下午,王海军、刘献锋将许俭骗上车,待许俭在车内将人民币105200元转账至王海军所使用的五张信用卡上后将许俭杀死抛尸。2013年2月21日,王海军父亲王小明写下承诺书,承诺在两天之内支付被害人许俭家属15万元,但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被告王小明辩称,1、承诺书是被告代王海军所作的意思表示,实际赔偿应该是王海军;2、出具承诺书当天,王小明已经支付21000元,一个星期内又支付了3000元,上述24000元应从总额中扣除;3、即使承诺书以王小明自己的身份进行赔偿,诉讼时效已过,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请求。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31日下午,王海军、刘献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预谋后,驾驶汽车至许俭住处,假借“养卡”名义,骗许俭上车,待许俭在车内将105200元转账至其所使用的五张信用卡上(其中转账至王小明账户共计1万���、转账至陆燕账户15200元)后,王海军、刘献锋采用事先准备的浸有迷药的手套捂嘴、绳子勒颈等方法将许俭杀死,后取走信用卡,并将许俭尸体抛至昆山市石牌中华桥附近的河道内。次日,王海军将二张信用卡套现8万元,其中分给刘献锋5万元。2013年2月20日,王海军、刘献锋被刑事拘留,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海军、刘献锋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苏中刑初字第00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海军、刘献锋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刘献锋缓期二年执行,继续追缴王海军、刘献锋的违法犯罪所得105200元,发还被害人近亲属。王海军、刘献锋对该判决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苏刑一终字第004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维持原判。另查明:原告许中祥、吕建华、曹艳玉、许某1分别系被害人许俭的父亲、母亲、妻子、女儿。2013年2月21日,王小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书本人承诺在两天之内支付被害者许健家属人民币150000(拾伍万圆整)。承诺人:王小明日期:2013.2.21”。被告王小明出具承诺书后的一个月内共计支付了原告24000元。2014年11月28日,曹艳玉、许某1、许中祥、吕建华起诉王海军、刘献锋至本院,要求王海军、刘献锋赔偿原告因许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2014年12月8日,曹艳玉、许某1、许中祥、吕建华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12月4日,曹艳玉、许某1、许中祥、吕建华将王小明、陆燕、王雨星、刘献锋起诉至本院,认为王海军已被执行死刑,王小明、陆燕、王雨星系王海军的遗产继承人,要求��小明、陆燕、王雨星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王海军的赔偿责任,2015年12月11日,曹艳玉、许某1、许中祥、吕建华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在上述两次诉讼中,曹艳玉、许某1、许中祥、吕建华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均未包含王小明签字的承诺书。审理中,被告王小明表示:在承诺书上签字是有原因的,前提是保住儿子王海军的命,保住命我肯定付的,没保住命那么承诺不作数的。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被告王小明于2013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两天内支付15万元,原告基于承诺书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称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抗辩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15万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艳玉、许某1、许中祥、吕建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曹艳玉、许某1、许中祥、吕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蓉蓉人民陪审员 陈 锦人民陪审员 冯爽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须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