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6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少卿与张拉拉、孔祥荣、张志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卿,张拉拉,孔祥荣,张志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6民初846号原告:王少卿,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潮,男,汉族。被告:张拉拉,男,汉族。被告:孔祥荣,女,汉族。被告:张志芳,女,汉族。原告王少卿与被告张拉拉、孔祥荣、张志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拉拉、孔祥荣、张志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少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志芳对张拉拉、孔祥荣的8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承担相应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被告张拉拉、孔祥荣夫妻二人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利息为月息2分,分期偿还,张志芳为该笔借款做担保。该笔借款有张拉拉、孔祥荣及被告张志芳分别在借据上签名。但被告借款后不能按时还款,张拉拉、孔祥荣二人为了躲债,手机关系,避往外地联系不上。被告张拉拉、孔祥荣、张志芳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20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拉拉、孔祥荣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及约定的利息,担保人为张志芳。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的反映了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真实存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被告张拉拉、孔祥荣夫妻二人以经营康踏、李宁店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每月结息,借期三年,分期或者一次性偿还,张志芳做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按印。之后被告张拉拉、孔祥荣偿还利息至2016年5月12日,本金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拉拉、孔祥荣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主债权成立。原告持据主张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张拉拉、孔祥荣分六次共向原告借款195000元,每一笔借款的日期不同,截止到2016年5月12日偿还的所有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是具体哪笔本金的利息,原告认可作为偿还2014年3月20日最先出借的80000元的利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志芳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本案原告起诉时仅起诉了保证人张志芳,本院依职权追加债务人张拉拉和孔祥荣为被告,并且依法送达了诉讼法律文书。被告张志芳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应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该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是2017年3月20日,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张志芳提起诉讼,保证人不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诉求中仅要求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少卿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5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志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郗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常志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