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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8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唐学彬与田璟海、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学彬,田璟海,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8922号原告:唐学彬,女,194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天津市蓟州区官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璟海,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职员,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天津市河东区海河东路88号201。负责人:王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超,男,1987年7��18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蓟县营业部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园区榕苑路七号凯德综合楼1楼、4楼。负责人:程基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唐学彬与被告田璟海、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峰、被告田璟海、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超、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学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30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4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0336.5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34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被告田璟海驾驶津L×××××与原告在迎宾路康宏新村北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唐学彬受伤。经公安蓟州分局交警支队第12022502017000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田璟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唐学彬不负事故责任。唐学彬伤后被送往蓟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递物流公司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田璟海辩称,对事故责任及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归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所有。田璟海是该公司职员,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递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及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归公司���有,田璟海是公司职员。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及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情况属实,同意给付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60天护理费、30天营养费;不同意给付鉴定费;对其他损失项目及数额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璟海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归物流公司所有,履行职务行为造成第三者伤害,赔偿责任由其所在单位物流公司承担。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物流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51307.45元,其中有50元救护车费,应属于就医交通费,医疗费应为51257.45元。原告对保险公司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意见均不同意。因保险公司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同意给付就医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予以支持。鉴定费是为查明原告损失程度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依法核实,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125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0336.5元(114.8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4532元(37110元/年×12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40元,共计122065.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学彬损失共计122065.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永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朝辉附:本判���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文昌街支行。账号:02×××69开户名称: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毛永军、案号、联系电话:022-828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