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与山东思达电气有限公司、罗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山东思达电气有限公司,罗山,麻红梅,郓城金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思达镍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19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住所地:桓台县中心大街**号。负责人:耿庆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英昌利,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霞,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思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唐山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2499571XH。法定代表人:罗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系该单位职工。被告:罗山,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麻红梅,女,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郓城金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郓城县工业园区。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768702210N。法定代表人:王风雷,总经理。被告:山东思达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5965916058。法定代表人:XX善,经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桓台支行)与被告山东思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达电气公司)、罗山、麻红梅、郓城金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河热电公司)、山东思达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达镍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桓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英昌利、李凤霞,被告思达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山、麻红梅、金河热电公司、思达镍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桓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思达电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499840元;2、判令被告思达电气公司支付截止2017年7月21日的利息878218.63元以及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3、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思达电气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罗山、麻红梅、金河热电公司、思达镍业公司对上述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思达电气公司承担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7561元;6、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9日,原告邮储银行桓台支行与被告思达电气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14700000元,有效期自2015年4月9日至2023年4月8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思达电气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7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思达电气公司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思达电气公司以其名下的土地和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分别与被告罗山、麻红梅、金河热电公司、思达镍业公司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罗山、麻红梅、金河热电公司、思达镍业公司对被告思达电气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足额发放贷款,被告思达电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合法权益。被告思达电气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律师费不应由公司承担。被告罗山未作答辩。被告麻红梅未作答辩。被告金河热电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思达镍业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思达电气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申请人思达电气公司向授票人邮储银行桓台支行申请贷款授信额度,授信额度为14700000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4月9日至2023年4月8日,由抵押人思达电气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由保证人罗山、麻红梅、金河热电公司、思达镍业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原告邮储银行桓台支行与被告思达电气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思达电气公司从原告邮储银行桓台支行贷款147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期限,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单笔贷款具体期限以贷款借据约定为准,单笔贷款的期限起算以借款资金到达借款人指定账户起开始计算,至本合同约定的本金和末期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款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反复支用贷款,支用全部贷款的余额不得超出本合同约定金额,借款人应当在贷款人审批15日内提取款项;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加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由抵押人思达电气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由保证人罗山、麻红梅、金河热电公司、思达镍业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思达电气公司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思达电气公司自愿以其位于桓台县唐山镇寿济路15158号房产的所有权(房权证编号为淄博市房权证桓台县字第××号)、以位于桓台县唐山镇唐一村1组505号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权属证号桓国用(2010)第G10226号),为其在2015年4月9日至2023年4月8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47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该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等)。2015年4月9日,被告思达电气公司与原告邮储银行桓台支行办理了上述抵押财产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其中房屋所有权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淄博市房他证桓台县字第T08-10204**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桓他项2015第00177号。同日,原告邮储银行桓台支行与被告罗山及麻红梅、金河热电公司、思达镍业公司分别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思达电气公司在2015年4月9日起至2023年4月8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47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该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桓台支行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思达电气公司发放贷款14700000元。后,被告思达电气公司归还该借款本息。2016年4月8日,原告邮储银行桓台支行再次向被告思达电气公司发放贷款14500000元。被告思达电气偿还借款本金160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11月20日。截止2017年7月21日,被告思达电气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4499840元、利息878218.63元(利息443217.93元、罚息435000.70元)未归还。被告思达电气公司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罗山、麻红梅、被告金河热电公司、思达镍业公司均未履行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邮储银行桓台支行诉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7561元,其计算方法:依据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以被告欠付本息15378058.63元为基数,分段计算:10000-100000元,按5%计算,得出5000元;100000-1000000元按4%计算,得出36000元;1000000-5000000元按3%计算,得出120000元;5000000-10000000元按2%计算,得出100000元;10000000-50000000元按照1%计算,得出53000元。以上合计314000元,原告主张307561元。原告为此提交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2017年8月22日给原告邮储银行桓台支行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四张、并述称根据原告邮储银行桓台支行工作流程需要先申请,经上级银行批准后,再实际支付给律师事务所。8月22日,律师事务所先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307561元并未支付给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对此,被告思达电气公司质证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桓台支行只是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并不能作为实际交付该费用的凭证,该律师费被告不应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屋产权证书、他项权利证、借款借据、账户资金明细表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被告罗山、麻红梅、金河热电公司、思达镍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桓台支行与被告思达电气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罗山、麻红梅、金河热电公司、思达镍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桓台支行按约将贷款发放给思达电气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思达电气公司收到贷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邮储银行桓台支行诉求被告思达电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499840元、支付截止2017年7月21日的利息878218.63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邮储银行桓台支行诉求被告思达电气公司支付自2017年7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山、麻红梅、金河热电公司、思达镍业公司自愿为被告思达电气公司向原告邮储银行桓台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各保证人之间系连带共同保证。被告罗山、麻红梅、金河热电公司、思达镍业公司均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邮储银行桓台支行诉求被告罗山、麻红梅、金河热电公司、思达镍业公司对被告思达电气公司的借款本息在最高本金余额14700000元及其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山、麻红梅、金河热电公司、思达镍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思达电气公司追偿。被告思达电气公司自愿以其位于桓台县唐山镇寿济路15158号房产的有权(房权证编号为淄博市房权证桓台县字第××号)、位于桓台县唐山镇唐一村1组505号土地使用权(权属证号桓国用(2010)第G10226号),为其在2015年4月9日至2023年4月8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邮储银行桓台支行诉求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最高本金余额14700000元范围的部分归抵押人思达电气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思达电气公司继续清偿。原告邮储银行桓台支行虽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307561元,但未提交其与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庭审中,原告虽提交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但未有证据证实原告邮储银行桓台支行已向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该费用,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思达电气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借款本金14499840元、截止2017年7月21日的利息878218.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思达电气有限公司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支付自2017年7月22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罗山、麻红梅、郓城金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思达镍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被告罗山、麻红梅、郓城金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思达镍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思达电气有限公司追偿。五、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对被告山东思达电气有限公司位于桓台县唐山镇寿济路15158号房产所有权(房权证编号为淄博市房权证桓台县字第××号)、位于桓台县唐山镇唐一村1组505号土地使用权(权属证号桓国用(2010)第G10226号)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91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思达电气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罗山、麻红梅、郓城金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思达镍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文人民陪审员 石 芸人民陪审员 王 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王迪迪书 记 员 牛伟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