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11民初2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桂花与河南元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花,河南元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1民初2283号原告张桂花,女,汉族,1954年2月7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委托代理人曲雅良,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河南元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银地商务广场*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11566493916H。法定代表人沙金涛,董事长。原告张桂花诉被告河南元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平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花的委托代理人曲雅良、被告元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沙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以签订理财协议书的形式向原告张桂花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8‰,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三个月,计划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20日。借款合同编号为元隆担保借字(2014)第11-20-63NO7997135。借款到期后,被告非但没有按照还款计划还款,且自2015年3月起,连借款利息也未利率约定和约定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7600元(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2017年5月19日,日后利息按该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截止到2015年12月20日被告已向原告张桂花支付利息531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收据、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清单、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按照18‰计算至2017年5月19日,日后利息按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止。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中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单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明细单显示自2015年3月20日起利率变更为月息1分。被告元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张桂花与被告元隆公司签订了《理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元隆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月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并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承诺在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元、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元,2015年2月20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8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00000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在3个月借期内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至2017年5月,共计欠原告利息37600元未付。原告因此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原告张桂花与被告元隆公司签订的《理财协议书》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张桂花已向被告元隆公司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元隆公司亦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8‰,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自2015年3月至2017年5月,被告共计欠原告利息37600元未付,故本院支持被告元隆公司向原告偿还自2015年3月至2017年5月欠原告的利息37600元及自2017年6月起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对于被告辩称“截止到2015年12月20日被告已向原告张桂花支付利息53100元及自2015年3月20日起利率变更为月息1分”的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元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桂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7600元,并向原告张桂花支付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自2017年6月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26元,由被告河南元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