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3民初3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3民初3631号原告:张某,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女,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黑���江省双城市。被告:杨某某,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徐某,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杨某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6年3月14日被告杨某某在原告张某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出据欠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担保人系徐某并在欠据上签字。后原告经常向被告杨某某索要借款,杨某某均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某某、担保人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杨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承��,但是钱不是自己花的,都用于贷款公司上了。被告徐某辩称,借款时间是2014年,知道有借款的事实,借款时没在场,借条日期改了,根据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擅自更改合同未经过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付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16年3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徐某作为保证人签字。证据三、凭证凭证一张,证明2016年3月14日张某给杨某某汇款100,000.00元。被告杨某某、徐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杨某某承认更改借条时间,被告徐某认为,借条这份证据有异议,原、被告将借条日期更改,保证人不应付保证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杨某某在原告张某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被告徐某系担保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杨某某索要钱款,被告杨某某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条合法有效,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徐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某承认更改了借款时间,但系因书写错误而进行的修改,实际借款时间系2016年3月14日并不是之前书写的2014年3月14日,在法庭释明情况下原告放弃鉴定申请,时间应当认定为2014年3月14日。因此,变更借款合同,未取得担保人徐某的书面同意,被告徐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关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紫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