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辖终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与浙江合大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合大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辖终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合大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孙家山路18号。法定代表人:侯生中,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经济开发区三跃港北路。法定代表人:高基圣,总经理。上诉人浙江合大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大太阳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电器成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2民初19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合大太阳能公司上诉称,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案件应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以“发生争议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理由认定扬中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是错误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系被上诉人下设分公司,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由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一方,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 玲审判员 孟 涛审判员 宋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旻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