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民申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钟政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钟政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19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北雀路115号。法定代表人:欧志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额超,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密章,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政军,男,1972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再审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冶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钟政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2民终2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冶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委托书》及《承诺书》是《工程施工协议书》的附件是错误的。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委托书》、《承诺书》与《工程施工协议书》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虽然在内容上一致,但并不能据此推定《委托书》、《承诺书》是《工程施工协议书》的附件。(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委托书》及《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三)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获得150万元利益并返还给被申请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是被申请人于2013年与广西胡旻药业公司��系,由被申请人承包胡旻药业公司的工程。后被申请人找到再审申请人商谈具体事宜,约定以再审申请人名义承接该工程。整个项目的谈判与缴款,都是被申请人个人意志所为,项目的风险与收益均归属被申请人。再审申请人在此项目中仅就项目施工收取2%的管理费。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实质上获得150万元的利益,应当进行返还的理由不成立。为此,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冶建公司与胡旻广西药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冶建公司承建广西胡旻药业公司的“年产1.5亿瓶塑料瓶装医用低位大容量注射剂建设项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履约担保为银行转账形式;金额为人民币壹佰���拾万圆整”。之后,冶建公司与钟政军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将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转包给钟政军,并将应由其向广西胡旻药业公司缴纳15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义务转移给钟政军。涉案的《委托书》及《承诺书》均是钟政军基于《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缴纳履约保证金的有关条款而向广西胡旻药业公司作出的,因冶建公司与钟政军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所以《委托书》及《承诺书》亦无效。冶建公司主张《委托书》及《承诺书》合法有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钟政军按照《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约定代冶建公司向广西胡旻药业公司缴纳了150万元履约保证金,免除了冶建公司自身应向广西胡旻药业公司缴纳15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义务,意味着冶建公司因此获得150万元。由于《工程施工协议书》被确认无效,冶建公司因合同取得的150万元应当返还钟政军。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公正,应予维持。冶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唐海波审判员 林国华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晓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