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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7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加银与余干县仕旺垃圾处理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银,余干县仕旺垃圾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民初1323号原告:李加银,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贤龙,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领案款和诉讼退费代为申请强制执行,代收执行款)被告:余干县仕旺垃圾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余干县白马乡凤凰山,组织机构代码57362963-1。法定代表人:周仕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于华,余干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加银诉被告余干县仕旺垃圾处理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贤龙,被告余干县仕旺垃圾处理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于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加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红砖厂承包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劳务费23,329.35元(诉状上为25,529.35元),违约金40,000元,返还保证金20,000元,共计83,529.3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红砖厂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余干县白马乡凤凰山的红砖厂整条生产线,被告承担点火、看火、机修、铲车的具体事务。原、被告双方约定:一、从破土到红砖上车总单价4分5厘元/块,打地砖另外加200元/万块,按量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劳务费。二、原告向被告缴纳20,000元保证金,合同期满退还。三、如没有点火如自己停火由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元违约金。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雇佣10多名工人开始投入生产,但是因为窑厂的问题几次停火修窑。最后一次停火是2017年3月27日,停火后被告至今对停火事宜置之不理,原告只好遣散工人,为此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现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应支付欠原告劳务费,并返还原告保证金及支付违约金。被告余干县仕旺垃圾处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解除《红砖厂承包协议》的问题,由于原告的行为已经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二、关于支付承包劳务费25,329.35元的问题,原告请求支付的费用中生产成品红砖和半成品红砖两项共计9,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应当从总数中剔除。另外剩下16,529.31元,原告李加银及其家属以预支、借支生活费以及答辩补贴生活费等方式共支领22,091元,从而超支5,561.69元。三、关于支付违约金40,000元的问题。由于停火的原因完全不是窑厂的问题,而是原告李加银消极怠工,甚至公然罢工,导致窑厂自然停火。因此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方应当是原告李加银,而不是被告。四、关于返还保证金20,000元的问题。如果是正常情况下终止合同或合同履行完毕,那么答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保证金。但是本案不是这种情况,本案所涉合同是因为李加银故意不履行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所致,因此,答辩人没有义务返还保证金,否则保证金就失去了它的保证合同履行的本意。综上所述,李加银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李加银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4张),证明:红砖厂从2017年3月27日开始停火至今的事实,停火后,仍有原告生产未销成品红砖约100,000块,半成品约100,000块的未结算的事实;被告质证时认为,照片的拍摄时间是2017年6月份,半成品数量只有不到50,000块,在此,被告自认45,000块,成品红砖不是原告生产的,对原告提出的结算价格没有提出异议。由于原告仅提供照片,无法证明照片上的成品红砖及半成品红砖就是原告制作的,而且数量也无法计算,因此,应以被告自认的半成品红砖45,000块为准。二、被告提交了的原告签字领取费用账单、停火现场照片、申请证人叶某、卢某、万某出庭作证,证明:1、原告在被告处领了22,091元费用;2、红砖厂出砖口仍有砖块没有搬走,导致堵塞,进砖口及烘砖口是空的,生产车间没有砖坯,原告消极怠工,导致停火;3、照片上的场景属实及停火的原因。原告质证认为,1、被告提交的原告签字领取费用账单只有2017年4月7日预支2,000元生活费可以抵扣劳务费,其他不能抵扣;2、现场照片与事实不符,照片形成的日期难以确定,也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真正停火的原因是因为砖厂不符合标准,致使红砖在烧的过程中倒塌;3、证人叶某、卢某对本案情况不了解,而且一些情况也是听被告本人所陈述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万某的证言相互矛盾的,明显有偏袒被告的行为。本院认为,1、被告提交的有原告或其工作人员签名的领款账单,对于原告无异议的2,000元,本院应予采信。2017年3月8日及2017年3月13日的预支,由于已经在文稿上除掉,原告方也作出了解释,在领取停火期间补贴时已经抵扣了,不予采信。停火补贴不是支付双方合同约定的承包劳务费,不予扣除。工头借的200元,由于紧接着停火补贴形成的,有原告的签名,应予扣除。点工工资1,900元、3,280元、3,100元,其不是支付双方合同约定的承包劳务费,被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是支付其出具给原告的点工结算单中的点工工资6,600元,原告不予认可,无法确认被告支付的是双方在本案中认可的点工结算单上载明的点工工资,因此不予扣除。2、停火现场照片及证人叶某、卢某、万某出庭作证,证人叶某、卢某、万某对于停火原因的陈述比较模糊,也不是证人亲眼所见,只是听被告法定代表人或在窑厂里做事的人转述,照片也无法确定就是停火当时的现场,因此,对于停火原因应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加以分析。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被告应支付原告承包劳务费为16,294.35元(5,696.35+4,173+45,000×0.045+6,600-2,000-200)。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两次停火,一次未点火成功,最后一次停火的时间是2017年3月27日,原因主要是窑厂内砖块倒塌。三、停火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对窑洞内所倒塌的砖块进行了清理,被告对原告的清理工作也当场支付了报酬。2017年4月18日,原告离开了被告的窑厂。离开时,按照被告的陈述,砖坯只有45,000块。窑厂开火时,装满一窑要八十多板(每板2,200块)。按照原告的陈述,砖坯有100,000块,窑厂开火时,装满一窑要五十多板(每板2,200块)。本院认为,针对本案各方当事人存在的争议,就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评述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红砖厂承包协议》应予以解除。原、被告签订《红砖厂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其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早已离开被告窑厂,在诉讼中请求解除合同,被告也同意解除。依上述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二、原告可否要求被告支付停火或未点火违约金。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无法认定是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窑厂停火或没有点火,因而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支持。理由如下:1、不能单从已经停火或没有点火来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而要具体分析停火及没有点火的原因。双方签订的《红砖厂承包协议》第9条规定,点火在正月初十至二十,如没有点火如(笔误,应该为或)自己停火给4万元乙方(原告),除国家政策以外。由于点火与看火都是由被告掌握,从该条款的文义中不难看出,是由于被告的原因,没有点火或者被告自己停火,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0,000元违约金。本案中,二次停火的原因均是窑洞里砖块倒塌,并不是被告主动停火,而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是由于对方的原因导致砖块倒塌。2、2017年3月27日最后一次停火后没有继续点火,也不能确定是被告的原因导致的。点火恢复正常生产,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原、被告相互配合。从2017年3月27日最后一次停火及原告离开被告窑厂的时候砖坯的数量与装满窑的要求的角度来看,就是按照原告自认的数量关系,即砖坯存量有100,000块,窑厂开火时,装满一窑要五十多板(每板2,200块),也不能满足点火恢复生产的条件。在本案中,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窑厂不能继续点火恢复正常生产。三、原告签订合同时所交纳的保证金应否返还。被告主张是因为原告没有清理好出砖口砖块,没有保障正常的砖坯供给,原告消极怠工,是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因此,不同意返还保证金。本院认为,该保证金不予返还。理由如下: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不能简单地以原告砖坯供给不及时及没有清理好出砖口砖块为由,认定是由于原告的原因,致使窑厂停火或不能点火生产。前已详述,二次停火的原因均为窑洞内的砖块倒塌,但双方均未举证证实是什么原因导致砖块倒塌。停火后重新点火恢复正常生产,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原、被告相互配合。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停火或不能重新点火恢复正常生产,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者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在征得被告同意或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等情形下,离开被告窑厂。因此,原告在履行期限届满(承包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6日)前,于2017年4月28日离开被告窑厂,不按约定履行合同,显然是窑厂不能恢复正常生产的重要原因,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合同中劳务费及违约金约定条款。因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16,294.35元。但原告中途离厂,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6条规定[如乙方(原告)中途不履行协议甲方(被告)有权没收保证金],被告有权没收原告交纳的保证金。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红砖厂承包协议》,被告也同意解除,不违反有关规定,本院应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劳务费23,329.35元,由于其证据不足,部分支持,由被告支付劳务费为16,294.35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干县仕旺垃圾处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加银支付劳务费为16,494.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加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8元,减半收取计969元,由原告李加银负担782元,被告余干县仕旺垃圾处理有限公司负担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 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小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