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2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河南豫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顺达停车场设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豫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顺达停车场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244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豫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科技园区开元大道洛阳浙大科技创意园***号*幢102。法定代表人:郭小敏,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翔宇,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州顺达停车场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莲花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杰,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茹,河南周运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豫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顺达停车场设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336号民���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豫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翔宇,被上诉人郑州顺达停车场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河南豫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起诉时间为2017年1月6日,该工程实际完工日期为2016年1月28日,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被上诉人在保修期内提起诉讼,上诉人提出质量问题,要求修理,故因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引起的质量问题应由其修理,否则,可由上诉人委托他方修理,修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2、本案没有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在合同中第四项第二款约定“工程完工后,经甲乙双方和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且能交付甲方正常使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虽然该工程已经验收,但未能达���正常使用的标准,故本案没有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3、本案存在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上诉人在应诉时,就提交了反诉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引发的修复费用,并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评估,但一审法院确不予审理,剥夺了上诉人诉讼权利,属于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并且在审理中存在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郑州顺达停车场设施有限公司答辩称,1、工程质量与支付工程款不是同��法律关系,质量问题并不是上诉人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及上诉事由,上诉人可就质量问题另行诉讼请求,且该工程质保期一年已过,被上诉人并没有接到上诉人所说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要求返修的通知。2、根据一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该工程已验收合格且早已交付使用。3、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才应当合并,本案并不是同已法律关系,一审不予合并审理,适用法律程序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程序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郑州顺达停车场设施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546元及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从2016年3月26日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鸿景苑地下车库无���动防滑坡道施工合同》,被告豫康源建设公司作为发包方即甲方,原告郑州顺达停车场设施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即乙方,被告将位于许昌市东城区前进路与紫云路交叉口东南角处的许昌鸿景苑住宅小区地下车库无振动防滑坡道施工合同发包给原告公司。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价款为固定包干综合单价合同112元/㎡,结算价=按实际施工面积*综合包干单价;总工期为10个日历天,以甲方书面通知开工日起开始计算。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和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且能交付被告正常使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无息返还。本工程保修期为壹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乙方接到甲方的修理通知后,二日内派员修理,否则甲方可委托其他单位进行修理,修理费用在乙方的质保金���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支付。后原告公司依照约定进场施工。2016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结算签署表》,证明鸿景苑地下车库防滑坡道工程经原告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于2016年3月25日合格,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39546元。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申请付款,但被告公司一直未予支付工程款。另查,2014年3月21日,被告洛阳豫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豫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鸿景苑地下车库无振动防滑坡道施工合同、鸿景苑小区无振动防滑坡道工程结算书、河南豫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鸿景苑地下车库无震动防滑坡道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被告公司因依约支付工程款,其拒不支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公司辩称的质量问题,原告不予认可,其提供的证据无法核实本案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公司在质保期内又无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原告公司派员施工或其另行修理,综合本案的案情,被告公司辩称的质量问题,证据不足,理由不力,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的工程经建设单位鸿景苑项目工程部、监理单位及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25日最终共同验收合格,且原被告双方又签署结算书,确认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39546元。结合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总价款的95%,故被告公司应于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37569元(39546元×95%)。双方合同约定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即1977元于壹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结合本案的案情,被告公司应于2017年4月27日予以返还。截止本案诉讼时,双方的质保期已将届满。故被告公司亦应将质保金一并予以返还。结合双方施工合同的性质,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公司请求被告公司按照同期贷款利率6%的标准予以计算,该院予以支持。其中,37569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6年3月26日开始计算,1977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7年4月27日开始计算。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其他过高请求,理由不力,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河南豫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州顺达停车场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395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37569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6年3月26日开始计算;1977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7年4月27日开始计算。利率标准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州顺达停车场设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5元,由被告河南豫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及相关利息。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出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鸿景苑地下车库无震动防滑坡道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经查,本案工程双方已经结算,故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价款。上诉人主张其在一审中提起反诉,但未提供证据,故对其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强审 判 员 秦东亮代理审判员 李柯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洋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