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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5民初2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民初2457号原告:高某甲。被告:高某乙。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世花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被告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其与被告高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高某丙,现就读于昌乐一中,上学费用均由其承担。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多次酒后打骂原告。2009年正月,被告再次打骂原告,原告离家出走到潍坊打工,二人分居至今,互不尽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归孩子所有,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乙辩称,其怀疑原告作风不正,所以争吵。其未打骂原告,原告离家出走后,其曾去找过她。孩子上高中时,其给了他一万多块钱。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高某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因琐事偶有争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后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日常生活中互相体谅、信任,多加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世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永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