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岩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刑初22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通,男,1993年1月1日出生,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缅甸,住缅甸。国籍不明。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敬娜,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通及其辩护人杨敬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岩通携带毒品前往景洪市勐龙镇曼戈龙村委会扎中蒲村门口交易时,被景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岩通携带背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45包,净重25531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5531克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岩通辩称,毒品是他人的,其只是帮他人带路,没有参与毒品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岩通既不是毒品买家也不是卖家,只是受他人安排帮带路,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而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在本案中岩通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且本案毒品一直在公安机关掌控下,不可能流入社会,建议对岩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岩通在景洪市勐龙镇曼戈龙村委会扎中蒲村门口参与与买家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景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民警现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5包,净重2553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查获涉案毒品并将被告人岩通抓获的时间、地点、经过。2.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毒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岩通参与交易毒品现场查获毒品可疑物45包、三菱车1辆,并从岩通处查获手机1部的事实。3.称量记录、提取鉴定毒品记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上述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为25531克,并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岩通对称量结果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岩通经尿检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系吸毒人员。5.被告人岩通供称,2016年10月28日19时许,俄门带着两个陌生男子找到其,让其帮他带一下毒品,并答应事成以后给2万元好处费。俄门给了其一部黑色三星直板手机,然后就从他开的一辆无牌的三菱车上把装有毒品的两个迷彩包拿下来,交代跟他一起来的其中一名陌生男子骑摩托车,叫其坐在摩托车上看着毒品,其与骑摩托车的男子就把装有毒品的迷彩包一个放到摩托车的弯梁处,一个放到两个人的中间,俄门就和另外一名男子上了三菱车,让其和骑摩托车的男子骑着摩托车跟在他们三菱车后面,几人就从缅甸勐索橡胶林偷渡到中国勐龙镇曼戈村委会中蒲村,后俄门就让把摩托车停在村里,他去跟老板谈交易,等他电话再出来把毒品送给老板。大概等了一个小时左右,俄门就打电话来给其,叫把毒品送到扎中蒲村门口,其就和那个骑摩托车的男子骑着摩托车往村门口方向走,大约快到离村门口100米的地方,就看见了俄门的三菱车,旁边还有一辆轿车,估计是购买毒品的老板的车,俄门就步行朝其走过来,并与骑摩托车的男子一人抱着一个装有毒品的迷彩包往老板车的方向走去,并把毒品放到老板的车上,其就一直在摩托车旁等他们,他们刚把毒品放到老板车上不久,一辆白色的轿车开过来,车上跳下来几名男子,并说他们是中国警察,其就往村里跑,才跑出几步就被抓了,就这样其和装有45包毒品的两个迷彩包就一起被带到了派出所。6.情况说明,证实因岩通未能提供其所供述的“俄门”的详细身份信息,公安机关未能将其抓获,以及公安机关要求协查岩通的身份未果的情况。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岩通无视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岩通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岩通提出其只是帮他人带路,没有参与毒品犯罪,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岩通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岩通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提本案毒品一直在公安机关掌控下,不可能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加之岩通在参与本案犯罪中的作用较小,故对岩通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岩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岩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31年10月29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5531克、三菱车1辆、手机1部依法没收。车辆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丽诚审 判 员 李冰峰人民陪审员 陈育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子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