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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1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林桂杰、经力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林桂杰,经力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1民初1249号原告: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小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运强,男,该公司部门经理。被告:林桂杰,女,1964年生。被告:经力楠,男,1987年生。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心,辽宁守衡律师事实所律师。原告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路公司)与被告林桂杰、经力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洲公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运强,被告林桂杰、经力楠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洲公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服铁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铁劳人仲字【2017】41号仲裁裁决书;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林桂杰的丈夫、经力楠的父亲经安于2013年4月至2016年12月,受雇于原告设置在铁岭的高速公路养护项目部从事临时性的养护工作。在2016年12月25日,在高速公路从事劳动期间因交通肇事死亡。2017年4月,二被告向铁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经安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铁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5日下达铁劳人仲字【2017】41号仲裁裁决,认定经安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铁岭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经安到原告处工作仅是不定时间、不定岗位的临时用工,即以完成一定劳动任务的临时雇佣,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经安在原告单位工作的时间、工资数额、与原告签订用工协议、为经安发放工作服均属实,但经安在原告处是连续工作,经安与原告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1.用工协议书、高速公路道路养护技工安全作业规程、工资表复印件,证明经安生前在原告处有固定工作时间,不是临时用工,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铁岭养护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经安于2013年4月19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连续在原告处从事技工工作,每月平均工资2100元。原告辩解出具此证据是为了协助经安家属办理交通事故事宜,不能证明经安是本公司员工。其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劳动者主张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般应当举证证明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指挥,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林桂杰丈夫、经力楠父亲经安于2013年4月29日到原告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任养护技术工,被安排做高速公路养护工作,月平均工资2100元。2016年12月25日15时许,半挂牵引车与货车相撞致正在货车后作业的经安当场死亡。此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经安不承担事故责任。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经安由原告招用、接受原告的管理和支配,经安所从事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由原告发放劳动报酬的事实,且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能够认定经安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认为经安是外雇人员,不是本公司正式职工,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依法确认经安与原告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初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