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3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勇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3483号原告:张勇,男,1982年7月19日生,汉族,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张伟,男,1988年1月20日生,汉族,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张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伟(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000元,合计5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一村民小组人,素来相识。2015年,被告开了一家当铺,因缺少资金,便于2016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口头约定月息2分,利息每月结清一次。时至今日,利息有19000元,但被告仅仅支付原告利息12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000元,合计57000元以诸种理由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催讨却拒绝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张、银行转账凭证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2分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被告于2015年在宜春市家岭经营一家当铺,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2016年1月3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该借款,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一张50000元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勇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今款人:张伟”。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即月利率2%。被告借款后,向原告陆续支付了利息共计12000元。在被告于2016年4、5月间未按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后,原告即向被告催讨该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伟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以借条形式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到期未归还该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提供了被告的转款凭证,证明被告按月利率2%向其支付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两分,不违法法律规定。自借款之日(2016年1月3日)起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17年8月24日)止共产生利息为19670元,被告已支付利息12000元,尚有利息7670元未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7000元的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论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勇共计借款本息57000元(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000元从2016年1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2.5元,由被告张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兰雨附: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