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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民初2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杨英、唐依苒与唐仕银、黄金如、唐朋、唐晓丹、唐展延、唐娅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英,唐依苒,唐仕银,黄金如,唐朋,唐晓丹,唐展延,唐娅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2671号原告:杨英,女,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辉,金堂县高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依苒,女,200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法定代理人:杨英,女,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唐仕银,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黄金如,女,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唐朋,男,198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告:唐晓丹,女,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唐展延,男,201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法定代理人:唐朋,男,198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系被告唐展延之父。被告:唐娅,女,200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法定代理人:唐朋,男,198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系被告唐展延之父。上述六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光辉,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英、唐依苒与被告唐仕银、黄金如、唐朋、唐晓丹、唐展延、唐娅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英及其委��诉讼代理人沈志辉、被告唐仕银、黄金如、唐朋、唐晓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英、唐依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享有位于金堂县淮口镇电力大道瑞光2期8栋2单元1楼2号住房(面积120平方米)40平方米的房产;2、判令被告腾退40平方米的住房;3、唐仕银退还杨英享有的2万元的拆迁安置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杨英与被告唐朋于2006年6月5日在金堂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二女。2015年8月,双方在金堂县人民法院达成离婚调解协议。早在2007年因修建成都热电厂,原告家被拆迁安置,当时安置房为人均20平方米。2008年政府安置7人共计120平方米位于金堂县淮口镇电力大道瑞光2期8栋2单元1楼2号的住房,后又安置一套位于淮口镇东升路90号面积为74.5平方米的住房。2015年原告杨英与被告唐朋离婚时仅对位于淮口镇东升路90号面积为74.5平方米的住房进行了处理,未处理位于金堂县淮口镇电力大道瑞光2期8栋2单元1楼2号的住房。唐仕银、黄金如、唐朋、唐晓丹、唐展延、唐娅辩称,原告提到的120平方米的安置房是属于唐仕银、黄金如、唐朋、唐晓丹的财产,与原告无关;原告要求退还2万元安置费也无事实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3月17日,被告唐仕银与金堂县建设用地统一征地办公室签订一份《农房拆迁协议》。当日,唐仕银向金堂县建设用地统一征地办公室递交“拆迁安置申请”,申请中载明申请安置面积120平方米,安置户家庭人员为唐仕银、黄金如、唐朋、唐晓丹。2007年12月9日,唐朋向金堂县国土局递交购房申请,载明在唐朋结婚前,唐朋之父唐仕银在2017年3月与金堂县建设用地统一征地办公室在购房协议中仅购置了一套房子,现因结婚生子,申请一套100平方米的住房。另查明,原告杨英与被告唐朋于2006年6月5日在金堂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8月19日在本院调解离婚,约定位于金堂县淮口镇东升路90号17栋2单元5层9号住房一套归被告唐朋所有。本案中,原告杨英诉请分割的房产现登记于被告唐仕银名下,登记为被告唐仕银单独所有,位于金堂县淮口镇国染大道34号8栋2单元1楼2号(建筑面积116.29平方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方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现登记于被告唐仕银名下、位于金堂县淮口镇国染大道34号8栋2单元1楼2号的房屋享有权利份额,故本院对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英、唐依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杨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建辉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艳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