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29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文娟、邓细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文娟,邓细平,刘学烟,刘文茂,刘望林,刘永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9民初250号原告: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翁源县龙仙镇建设一路88号。法定代表人:吴志敏,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健,男,成年,该公司职员。被告:刘文娟,女,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翁源县。被告:邓细平,男,1977年8月8日出生,瑶族,住址:广东省始兴县。被告:刘学烟,男,1959年9月16日,汉族,住址:广东省翁源县。被告:刘文茂,男,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翁源县。被告:刘望林,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翁源县。被告:刘永机,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翁源县。原告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翁源农商行”)与被告刘文娟、邓细平、刘学烟、刘文茂、刘望林、刘永机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健,被告刘文茂、刘望林、刘永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娟、邓细平、刘学烟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从速归还贷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16日为14321.4元,之后的利息按实欠本金、天数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文娟于2014年1月22日在我行借款70000元,用于种植甘蔗,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0日,联保贷款,联保保证人为刘学烟、刘文茂、刘望林、刘永机。被告借款后未按期还款,我行信贷员多次向借款人、保证人催收该款,但被告一直拖而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以上所请。被告刘文茂、刘望林、刘永机辩称,刘文娟所借的钱由她还,我们不可能帮她还。如法院执行刘文娟,我们会尽力配合。被告刘文娟、邓细平、刘学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刘文娟、邓细平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刘文娟、邓细平的身份情况以及婚姻情况;2、联保小组成员刘文娟、邓细平、刘学烟、刘文茂、刘望林、刘永机借款申请书、刘文娟申请借款的申请书、借款申请表、借款借据和农户联保的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刘文娟、邓细平、刘学烟、刘文茂、刘望林、刘永机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3、被告刘文娟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信贷员对该笔借款催收过的事实。被告刘文茂、刘望林、刘永机对原告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刘文茂、刘望林、刘永机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也已依法将以上证据向被告刘文娟、邓细平、刘学烟送达,被告刘文娟、邓细平、刘学烟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核,原告该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2日,被告刘文娟以借款种植果蔗为由向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坝仔信用社(以下简称“坝仔信用社”)借款70000元。坝仔信用社为贷款人,被告刘文娟为借款人,被告刘学烟、刘文茂、刘望林、刘永机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一份《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文娟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76%。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每日50%计收复利。保证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借款人和保证人还特别约定借款人和保证人共同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1月止期间向贷款人申请取得每一联保成员的借款本金不超过70000元、到期日不超过2015年1月的借款,进行互相联保(即对联保小组成员对贷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坝仔信用社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公章,被告刘文娟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并按指模,被告刘学烟、刘文茂、刘望林、刘永机在保证人处签名确认并按指模。当天,坝仔信用社向被告刘文娟出具了借款借据,并将款项70000元发放给刘文娟。刘文娟借款后,至今只还了利息5798.15元,本金分文未还。其余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原告向被告催收本息,但被告一直拖而不还。另查明,该笔借款是被告刘文娟与邓细平婚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邓细平向坝仔信用社提供了其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并签名确认。同时,邓细平也在《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中签名确认。又查明,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坝仔信用社是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分支机构。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改制为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2017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判令被告从速归还贷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16日为14321.4元,之后的利息按实欠本金、天数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因被告刘文娟、邓细平、刘学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刘文茂、刘望林、刘永机坚持其答辩意见,调解未达成。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刘文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表、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为凭,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文娟借款逾期不还,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文娟清偿本息,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刘文娟借款后本金分文未还,仍欠本金70000元。就利息问题,按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8.76%,逾期后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每日50%计收复利。即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按实欠本金70000元按年利率8.76%计算。2015年1月21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8.76%计算,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每日50%计收复利,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计得总利息应减除被告已付利息5798.15元。该笔借款是被告刘文娟与邓细平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借款用途为种植果蔗,被告邓细平还向坝仔信社提供了其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并签名确认。同时,邓细平也在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中签名确认。邓细平对该债务是知情的,在邓细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坝仔信社与刘文娟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刘文娟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债务属被告刘文娟、邓细平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刘文娟、邓细平共同偿还。被告刘学烟、刘文茂、刘望林、刘永机作为刘文娟该借款的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确认,并明确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刘学烟、刘文茂、刘望林、刘永机对刘文娟的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文娟、邓细平、刘学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文娟、邓细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向原告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按实欠本金70000元按年利率8.76%计算。2015年1月21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8.76%计算,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每日50%计收复利,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计得总利息应减除被告已付利息5798.15元)。二、被告刘学烟、刘文茂、刘望林、刘永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8.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文娟、邓细平、刘学烟、刘文茂、刘望林、刘永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东杰审判员 张雪娟审判员 张瑞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