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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韦宏纠、金永革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宏纠,金永革,胡海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3刑终11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宏纠,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壮族,大专文化,原任金秀瑶族自治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副局长,住金秀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秀瑶族自治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永革,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瑶族,大专文化,原任金秀瑶族自治县水产畜牧兽医局桐木镇水产畜牧兽医站站长,住金秀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2015年4月24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原审法院决定,2016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秀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梁捷飞,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胡海华,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壮族,大专文化,原任金秀瑶族自治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局长,住金秀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2015年1月23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23日,本院对胡海华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韦宏纠涉嫌犯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金永革涉嫌犯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罪,被告人胡海华涉嫌犯受贿、滥用职权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17)桂1324刑初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韦宏纠、金永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胡海华不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泽卿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韦宏纠、金永革及其辩护人梁捷飞、原审被告人胡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来宾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贪污2010年3月,被告人金永革经被告人韦宏纠默认,找到桐木镇三友村大力养猪场业主梁某1强,向梁某1强表示可将其养猪场作为当年向上级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但获得项目资金以后,要梁某1强给付项目一半以上资金,梁某1强表示同意。后在未经评分、公某等程序的情况下,被告人韦宏纠将梁某1强的桐木镇三友村大力养猪场作为申报2010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报经胡海华审批并经县发改局与县水产畜牧兽医局联合进行申报,后获得上级有关部门确定和批准,批复的项目补助资金为25万元。在获得项目后,业主梁某1强根据项目批复的建设要求于2010年10月开始对养猪场进行了系列建设,2011年2月18日该项目通过了被告人韦宏纠及其项目小组成员的初步验收,2011年4月8日,经金秀县审计部门审计,桐木三友村大力养猪场共完成投资人民币275520元。2011年3月17日,来宾市发改委和市水产畜牧畜医局联合检查验收小组对该养猪场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同意通过验收。桐木三友村大力养猪场在建设过程中,经县水产畜牧局(经办人韦宏纠在工程进度情况表上审核、胡海华在项目资金拨款申请表上审批同意)、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工作人员签字和加盖公章并在主管和分管的县领导审核同意拨款后,项目业主梁某1强先后获得了国家补助资金共计人民币25万元,获得项目资金后,业主梁某1强分两次共将13.5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金永革,金永革后又分两次给予被告人韦宏纠、胡海华每人各5万元,剩下的3.5万元金永革占为己有。二、受贿1、2009年,被告人胡海华、韦宏纠应梁某2的请求,在未经评分、公某等程序的情况下,同意将梁某2之女婿黎某的桐木镇峰贵屯养猪场作为申报当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后经县发改局与县水产畜牧兽医局联合进行申报,该项目(申报)获得上级有关部门确定和批准,批复的项目补助资金为25万元;在获得项目后,业主黎某根据项目批复的建设要求于2010年3月开始对养猪场进行了系列建设,同年5月该项目通过了被告人韦宏纠及其项目小组成员的初步验收,同年8月,经金秀县审计部门审计,桐木峰贵屯黎某养猪场共完成投资人民币359500元。2011年3月17日,来宾市发改委和市水产畜牧畜医局联合检查验收小组对该养猪场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同意通过验收。桐木峰贵屯黎某养猪场在建设过程中,经县水产畜牧局(经办人韦宏纠在工程进度情况表上审核、胡海华在项目资金拨款申请表上审批同意)、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工作人员签字和加盖公章并在主管和分管的县领导审核同意拨款后,项目业主黎某先后获得了国家补助资金共计人民币25万元,该款后由业主黎某以发票报账形式冲账。获得项目资金后,黎某岳父梁某2给予被告人胡海华感谢费1.5万元,给被告人韦宏纠感谢费1.2万元。2、2010年3月,被告人金永革经被告人韦宏纠默认,找到金秀县桐木镇三友村大力猪场业主梁某1强,向梁某1强表示可将其养猪场作为当年向上级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如项目申报成功,要求梁某1强拿出项目款一半以上资金作为回扣并送给县水产畜牧兽医局领导,梁某1强表示同意后,在未经评分、公某等程序的情况下,被告人韦宏纠将梁某1强的桐木镇三友村大力养猪场作为申报2010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报与被告人胡海华审批,经胡海华审批并经县发改局与县水产畜牧兽医局联合进行申报后,梁某1强的桐木镇三友村大力养猪场建设项目(申报)获得上级有关部门确定和批准,批复的项目补助资金为25万元;获得项目资金后,业主梁某1强分两次共将13.5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金永革,金永革后又分两次给予被告人韦宏纠、胡海华每人各5万元,剩下的3.5万元金永革占为己有。3、2010年,时任金秀县长垌乡党委书记的韦某与时任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工作人员闭维平(均已判刑)通过骗取金秀县永业养猪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私刻该合作社公章并骗取了该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银行开户,变造合作社会员名册等材料,以金秀县永业养猪专业合作社成员闭最盛的牛头养猪场的名义,向县财政局递交申报材料并逐级申报后获得中央财政补贴给金秀县永业养猪专业合作社猪场建设资金35万元。资金下拨到金秀县财政局后,县财政局通知县水产畜牧兽医局按文件规定认真组织和实施该项目。后闭维平分两次持虚假的盖有“鹿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印章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虚开的税务发票及闭最盛的银行卡向县水产畜牧兽医局请求拨付项目款,经时任该局局长的胡海华签署“同意拨款”后,非法获取项目资金35万元,为感谢胡海华,韦某、闭维平二人经商议后,由韦某给予被告人胡海华感谢费人民币1.8万元。4、金秀县桐木镇龙某朝阳养猪场业主谭某之夫罗某系桐木镇水产畜牧兽医站职工。2011年,为获得当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项目,罗某遂与金永革、韦宏纠、胡海华打招呼并请求照顾。后,在未经评分、公某等程序的情况下,韦宏纠、胡海华均签字同意将谭某的桐木龙某朝阳养猪场列为申报当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后经县发改局与县水产畜牧兽医局联合进行申报,该项目(申报)获得上级有关部门确定和批准,批复的项目补助资金为25万元;在获得项目后,业主谭某根据项目批复的建设要求于2011年9月开始对养猪场进行了系列建设,2012年4月该项目通过了县水产畜牧兽医局项目小组成员的验收(组长为闭世忠),同年7月,该建设项目通过了金秀县审计部门的审计。2013年7月16日,来宾市发改委和市水产畜牧畜医局联合检查验收小组对该养猪场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同意通过验收。桐木镇龙某朝阳养猪场在建设过程中,经县水产畜牧局(经办人闭世忠在工程进度情况表上审核、时任局长廖霂在项目资金拨款申请表上审批同意)、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工作人员签字和加盖公章并在主管县领导审核同意拨款后,项目业主谭某先后获得了国家补助资金共计人民币25万元,该款后由谭某以发票报账形式冲账。获得项目资金后,罗某于2012年春节前分别送给韦宏纠2万元、胡海华0.8万元感谢费。5、2011年8月,国家拟对当年生猪标准化项目追加中央投资,并计划给金秀县追加一个生猪标准化项目指标;为完成上级追加项目的编制申报工作,被告人韦宏纠、金永革来到金秀县三角乡那坳猪场(业主为李某)进行摸底调查,在摸底调查过程中,鉴于金永革与李某私交甚好,为谋私利,二人有意将李某的三角乡那坳养猪场作为当年追加的生猪标准化项目向上级进行申报。在征得被告人韦宏纠的默认同意后,被告人金永革找到该猪场业主李某,向李某表示可将其养猪场列为当年向上级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如项目申报成功,要求李某拿出10万以上资金作为回扣并送给县水产畜牧兽医局领导,李某表示同意。后,在未经评分、公某等程序的情况下,被告人韦宏纠将李某的三角乡那坳养猪场作为申报2011年第二批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追加项目)报与被告人胡海华审批,经胡海华审批并经县发改局与县水产畜牧兽医局联合进行申报后,李某的三角乡那坳养猪场建设项目(申报)获得上级有关部门确定和批准,批复的项目补助资金为25万元;在获得项目后,业主李某根据项目批复的建设要求于2011年10月开始对养猪场进行了系列建设,2012年11月9日该项目通过了县水产畜牧兽医局生猪标准化项目领导小组成员的验收(组长为闭世忠),同年12月,该建设项目亦通过了金秀县审计部门的审计,2013年7月16日,来宾市发改委和市水产畜牧畜医局联合检查验收小组对该养猪场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同意通过验收。三角乡那坳养猪场在建设过程中,经县水产畜牧局(经办人闭世忠在工程进度情况表上审核、时任局长廖霂在项目资金拨款申请表上审批同意)、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工作人员签字和加盖公章并在主管县领导审核同意拨款后,项目业主李某先后获得了国家补助资金共计人民币25万元,该款后由李某以发票报账形式冲账。获得项目资金后,李某分两次共将11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金永革,金永革后将该款部分送给他人,其中,送给韦宏纠1.5万元,金永革自己截留3万元并占为己有。三、滥用职权1、2007至2008年间,金秀瑶族自治县水产畜牧局在评选上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时,被告人韦宏纠、胡海华明知头排三坪岭养猪场、杨静养猪场距交通干线不足500米,猪场、猪舍面积小、生猪出栏不足500头以上等各种数据条件不符合申请项目补贴的申报条件,在没有经评选、公某的程序,即上报审批该两个项目。后,该两猪场业主也未对猪场进行建设。在上报审批该两个项目过程中,被告人韦宏纠捏造猪场建设项目完成、建设项目质量合格等事实,上报请求审批支付该两个项目款,被告人胡海华明知被告人韦宏纠捏造事实、虚报数据,仍然审批同意,造成上述两个不符合项目申报条件的业主共获得国家项目资金50万元(各25万元)。2014年9月2日,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委托来宾市地质勘察院分别对杨静养猪场、头排三坪岭养猪场进行勘验检查。经勘验,杨静养猪场共建有猪舍面积1572.17平方米,距省道307线37米;头排三坪岭养猪场共建有猪舍面积1175.29平方米,距省道307线134米。2、2009年,被告人胡海华、韦宏纠应梁某2的请求,在未经评分、公某等程序的情况下,同意将梁某2之女婿黎某的桐木镇峰贵屯养猪场作为申报当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后经县发改局与县水产畜牧兽医局联合进行申报,该申报项目获得上级有关部门确定和批准,批复的项目补助资金为25万元;在获得项目后,业主黎某根据项目批复的建设要求于2010年3月开始对养猪场进行了系列建设,同年5月该项目通过了被告人韦宏纠及其项目小组成员的初步验收,2011年3月17日,来宾市发改委和市水产畜牧畜医局联合检查验收小组对该养猪场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同意通过验收。由此,项目业主黎某先后获得了国家补助资金共计人民币25万元。2014年9月3日,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委托来宾市地质勘察院对桐木镇峰贵屯黎某养猪场进行勘验检查,经勘验,黎某养猪场位于峰贵屯蚂拐岭边上,共建有五排猪舍、八间仓库或住房,猪舍面积共计1700.24平方米,部分猪舍与住房连在一起,建有一条消毒通道、一个消毒池(面积21.48平方米)、一个沼气池和一个堆粪棚(面积80.31平方米)。3、金秀县桐木镇龙某朝阳养猪场业主谭某之夫罗某系桐木镇水产畜牧兽医站职工。2011年,为获得当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项目,罗某遂与金永革、韦宏纠、胡海华打招呼并请求照顾。后,在未经评分、公某等程序的情况下,韦宏纠、胡海华均签字同意将谭某的桐木龙某朝阳养猪场列为申报当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后经县发改局与县水产畜牧兽医局联合进行申报,该项目(申报)获得上级有关部门确定和批准,批复的项目补助资金为25万元;2013年7月16日,来宾市发改委和市水产畜牧畜医局联合检查验收小组对该养猪场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同意通过验收。由此,项目业主谭某先后获得了国家补助资金共计人民币25万元。4、2011年8月,国家拟对当年生猪标准化项目追加中央投资,并计划给金秀县追加一个生猪标准化项目指标;为完成上级追加项目的编制申报工作,在征得被告人韦宏纠的默认同意后,被告人金永革找到李某,向李某表示可将其养猪场列为当年向上级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如项目申报成功,要求李某拿出最低10万以上资金作为回扣并送给县水产畜牧兽医局领导,李某表示同意。后,在未经评分、公某等程序的情况下,被告人韦宏纠将李某的三角乡那坳养猪场作为申报2011年第二批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追加项目)报与被告人胡海华审批,经胡海华审批并经县发改局与县水产畜牧兽医局联合进行申报后,李某的三角乡那坳养猪场建设项目(申报)获得上级有关部门确定和批准,李某的三角乡那坳养猪场获得项目资金25万元。2015年5月12日,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三角乡那坳养猪场进行勘验检查,经勘验,那坳养猪场共建有猪舍面积1294.40平方米,并建有消毒通道、沼气池、堆粪棚及相关配套设施(含住房、库房、杂物间等)。滥用职权造成损失:被告人胡海华五起共125万元;韦宏纠五起共125万元;金永革二起50万元。四、玩忽职守2010年,为非法获取当年中央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项目补助资金,时任金秀县长垌乡党委书记的韦某与时任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工作人员闭维平(均已判刑)通过骗取金秀县永业养猪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私刻该合作社公章并骗取了该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银行开户,变造合作社会员名册等材料,在填写好各种申报文本后,韦某以金秀县永业养猪专业合作社成员闭最盛的牛头养猪场的名义,向县财政局递交了全部申报材料。2010年7月14日,金秀县财政局向上级部门递交了《关于请求扶持资金发展金秀瑶族自治县头排镇永业养猪专业合作社牛头养猪场的请示》,该《请示》后得到自治区财政厅的批复并同意为该请示项目追加拨款35万元。同年9月16日,来宾市财政局向金秀县财政局下发《关于拨付2010年中央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资金的通知》,该《通知》以分配表的形式下拨分配给金秀县永业养猪专业合作社猪场建设补助资金35万元。金秀县财政局在接到上级文件通知后,以文件的形式通知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并要求其按文件的规定认真组织和实施该项目。金秀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在接到县财政局关于实施上述项目的通知后,成立了项目实施领导小组,组长为胡海华,负责项目协调管理,副组长为韦宏纠,负责项目具体实施,成员包国宝,负责项目的实施和进度上报及总结,成员梁远超,负责猪场建设的监督,成员龙世敏,负责资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成员闭维平,负责猪场建设现场管理,同时制定了实施方案。2010年11月24日,闭维平持虚假的盖有“鹿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印章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虚开的税务发票及闭最盛的银行卡(该卡事先由闭维平从闭最盛处借取并实际持有,下同)向县水产畜牧兽医局请求支付25万元工程款时,被告人韦宏纠在没有认真落实监督和检查的情况下,便在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签署“经实施小组检查核实,项目建设总量达80%以上,同意拨付贰拾伍万元整”的字样,时任该局局长的胡海华亦在该审批表上签署“同意按工程建设进度拨款”的字样,后经该局时任会计龙世敏(已判刑,下同)审核拨款,致使韦某、闭维平获得县水产畜牧兽医局拨给的该项目第一笔补助资金25万元。2011年1月26日,闭维平再次持虚假的盖有“鹿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印章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虚开的税务发票及闭最盛的银行卡向县水产畜牧兽医局请求支付10万元工程款时,被告人韦宏纠在没有到现场参加工程验收的情况下(项目领导小组其他成员到场参加了验收并签名),在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签署“该项目经实施小组验收,已完成全部投资计划,同意拨付全部工程款项”的字样,时任该局局长的胡海华亦在该审批表上签署“同意拨款”的字样,后经该局会计龙世敏审核拨款,致使韦某、闭维平获得县水产畜牧兽医局拨给的该项目第二笔补助资金10万元。韦某、闭维平两次非法获取的项目资金共计35万元。本案在县纪检部门和公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韦宏纠共退出涉案款11.15万元,被告人胡海华共退出涉案款9.8万元,被告人金永革共退出涉案款6.5万元。认定事实的证据:书证、证人证言、验收报告、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韦宏纠、金永革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套取、侵吞国家项目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韦宏纠、金永革、胡海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韦宏纠、胡海华、金永革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韦宏纠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玩忽职守,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韦宏纠同时犯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金永革同时犯受贿罪、贪污罪和滥用职权罪,被告人胡海华同时犯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三被告人均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贪污过程中,被告人金永革首先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主持分赃,被告人韦宏纠作为单位主管领导对金永革贪污提议表示默许并接受分赃,贪污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本案在侦查期间,三被告人能够向办案机关退出所涉受贿或贪污所得款额,且在庭审中对受贿行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三被告人均提出的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不符合自首条件,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韦某、闭维平骗取的35万元专项资金已追回,国家财产损失得以挽回,故对被告人韦宏纠玩忽职守的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宏纠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人金永革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三、被告人胡海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四、被告人韦宏纠退出的涉案贪污、受贿款人民币9.7万元,被告人胡海华退出的涉案受贿款人民币9.1万元,被告人金永革退出的涉案贪污、受贿款人民币6.5万元,由侦查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韦宏纠上诉称:(1)业主梁某1强按申报批复的规定完成了猪场项目建设内容,并通过本县和市级机关的验收及审计部门的审计,项目实实在在得到了建设和落实,得到的资金已属于梁某1强个人所有,不再是公共财物,若梁某1强不将感谢费交给金永革,则上诉人无法利用职务便利取得该项款额。因此,上诉人收受梁某1强财物的行为属于受贿,原判认定是贪污,定性错误。(2)虽然《广西生猪标准化规模养猪场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办法”)对项目建设等作了明确和具体的规定,但该“办法”是自治区政府部门的规章,是针对生猪标准化项目在实施中有具体和参照的操作规程,属于一般性规定而不是禁止性规范,项目自始至终是否合格、合规,是以能否通过上级联合部门的检查验收为准,并不是以公诉机关认可为准。本案2007和2008年申报的项目,都是严格按照程序进行,并经专家组评分、公某,后获得上级批准,至案发时止,所有批复的项目均通过县发改委、财政局、畜牧局等部门联合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最后验收,获得项目的业主均按项目批复要求对猪栏及配套设施进行了建设,饲养了母猪和仔猪,国家专项补助资金没有实际遭受损失,一审法院完全不顾上级主管部门至今都认可金秀县生猪标准化项目验收通过、国家财产并未遭受实际损失的事实,偏听偏信公诉机关在事后提供的鉴定、勘查笔录,主观臆断上诉人构成滥用职权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作为头排牛头养猪场项目领导小组负责人,虽然在项目最后验收时未到场,但验收小组成员均到现场进行了验收并对验收结果进行签字确认,上诉人系事后根据验收小组的验收结论,才在承建人的请求拨款单上签字同意拨款,且该项目的猪舍及附属设施确已存在,并通过县审计部门对工程投资和工程量的审计,其行为不至于触犯刑律并受刑事追诉,韦某、闭维平骗取国家财物35万元与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判认定其构成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肯请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意见。上诉人金永革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和滥用职权罪,理由与上诉人韦宏纠的上诉理由相同;根据韦宏纠的要求,其只是向韦宏纠推荐业主梁某1强的养猪场,之后的申报等工作其不参与,其应当是从犯,原判认定其是贪污主犯,与事实不符;扣除李某欠其款2万元后,其收受李某应当是1万元,原判认定其收受李某3万元,与事实不符。肯请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意见。辩护人梁捷飞认为,上诉人金永革的上诉意见,有事实依据,建议二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上诉人金永革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来宾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辩护)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韦宏纠、金永革的行为是受贿、而不是贪污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认为,韦宏纠、金永革与梁某1强共谋侵吞公款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梁某1强申报生猪标准化项目,骗取国家项目资金25万元,韦宏纠分得5万元,金永革分得3.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故该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韦宏纠、金永革、胡海华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认为,韦宏纠、金永革、胡海华在生猪标准化规模项目申报和组织实施工作中,不按照生猪标准化规模项目申报规定的程序,不进行评分、公示即予上报,未经核实并利用职务便利确认“生猪标准化规模项目建设进度”和签批同意“生猪标准化规模项目建设进度拨款”,其行为属于“违规处理公务”的情形,韦宏纠、金永革、胡海华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故该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韦宏纠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上诉意见。经查认为,在生猪标准化规模项目建设拨款过程中,韦宏纠不到现场、轻信其他验收小组成员的验收结论签字同意拨款,导致国家生猪标准化规模项目资金35万元被他人骗取,其行为属于“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金永革是贪污从犯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认为,上诉人金永革首先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经手收取赃款和分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该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关于金永革收受李某的数额是1万元、而不是3万元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认为,金永革收受李某3万元的事实,有李某的证言、金永革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至于李某是否久金永革妻子的饲料款(2万元),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能抵扣金永革的受贿款。故该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韦宏纠犯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认定上诉人金永革犯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认定原审被告人胡海华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已经根据上诉人金永革和原审被告人胡海华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在法定幅度内对他们从轻处罚,请求改判金永革缓刑、胡海华免予刑事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解光审判员  谭冠植审判员  韦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秋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