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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3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姬东帅与董士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东帅,董士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3222号原告:姬东帅,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住址。委托代理人王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士力,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原告姬东帅诉被告董士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东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士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东帅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士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士力以缺钱急需为名于2016年9月11日向原告姬东帅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1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姬东帅提交的2016年9月11日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士力向原告姬东帅借款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应从约定的还款期限2016年11月21日开始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期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士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姬东帅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董士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路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邢亚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