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6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青岛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西子电梯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西子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68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圣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晓山,山东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西子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冷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磊,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西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民初3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西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西子公司支付维修保养费126335元和违约金15626元。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已经履行修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西子公司一审答辩意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修理合同,起止时间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9月20日。被上诉人提交的和解协议书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冷育峰书证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上述时间均晚于合同截止期,印证修理合同期限和上诉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另外,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电梯安装但未之间已经解除保养合同或者自行保养,且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1月的维修反馈单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维修截止期2011年12月1日与事实不符。二、关于维修保养价格,上诉人提交的付款记录印证合同约定价格水平。被上诉人西子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始终没有否认双方存在电梯保养合同关系,但由于合同原件的缺失以及时间过久,无法确认合同详细内容,对上诉人主张不予认可。2、从被上诉人的财务资料来看,被上诉人已经支付全部款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西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西子公司支付电梯保养费126335元、配件款40451.25元、违约金15626元,合计182421.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奥公司提交的2011年5月30日签订的《电/扶梯维修保养合作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西奥公司受西子公司的委托对伟东幸福之城的电梯进行维修保养,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9月20日,约定年度保养费119700元,总的保养费是156260元,同时约定了违约承担10%的违约金。西子公司对合同复印件真实性予以否认,西奥公司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或者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确认。西奥公司提交的电梯缺损件明细3份、维修反馈单7份,电梯缺损件明细用以证明在电梯维修期间,电梯缺损件价值共计40451.25元;维修反馈单用以证明至少在2012年1月份,西奥公司仍对伟东幸福之城的电梯进行维修保养。经西奥公司确认,在上述证据中,客户处签名人员夏杰及王鹏均系案外人山东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程部人员,无西子公司盖章确认或者员工的签名确认。西子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西奥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确认。西奥公司提交的冷育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西子公司与伟东之城正在协商款项支付,协商确认后,再给付西奥公司电梯合作保养款项。原审法院审理的(2015)李商初字第524号案件中,西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安装合同中,冷育峰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因此冷育峰系西子公司单位员工的事实可以认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是其证明事项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西奥公司提交的编号为00875557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开票日期为2012年6月27日,销货单位为青岛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购货单位名称为山东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该证据系复印件,西子公司不予认可,西奥公司亦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确认。西奥公司申请证人于某(原西奥公司员工)出庭作证,用以证明青岛伟东幸福之城的电梯是由西奥公司保养的。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原审法院将结合其他案情予以综合评定。西子公司提交的处罚通知一份,用以证明西奥公司在对涉案电梯维护保养期间,存在多项问题,导致电梯客户对其罚款三次共计8万元。西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系案外人“山东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该公司未能出庭证明其真实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确认。西子公司提交的和解协议书,用以证明扣除了8万元罚款及2.6万元的赔偿款,应予扣除。西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和解协议系由青岛金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宏润国际(青岛)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青岛民航置业有限公司、山东西子电梯有限公司、山东西奥工贸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烟台西奥商贸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上述主体并未到庭说明其真实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西子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西子公司确认,西奥公司所主张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817号伟东幸福之城的42台电梯于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12月1日系由西子公司维修保养。2011年12月16日,西子公司支付西奥公司29925元,支付凭证附言:维保费。西子公司员工冷育峰2014年10月14日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10月14日,青岛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董广竹)来山东西子对此合同欠款部分进行沟通商谈过,因牵涉甲方问题,解决方案仍需择日定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存在争议:西奥公司认为其履行维保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9月20日,西子公司尚有126335元维保费未支付;西子公司则认为西奥公司履行维保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12月1日,西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维保款项。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西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维修保养合同系复印件,西子公司不予认可,经原审法院多次释明,西奥公司未提交合同原件予以核对。因此,西奥公司提交的维修保养合同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在西奥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中,伟东幸福之城缺损件明细、维修反馈单及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且上述证据中所载明的均为更换电梯零部件的情况,签字确认人员系案外人山东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增值税发票所载明的电梯零部件购买方也是案外人山东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释明,西奥公司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西子公司公司委托或者授权案外人山东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为对维修保养合同的履行进行确认。此外,在庭审中,西奥公司明确表明,配件更换的费用应由物业方承担。因此,由案外人山东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的上述单据不足以证明西奥公司公司履行维保合同的事实。冷育峰的说明也不足以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及西奥公司欠维修保养费等事实。综上所述,虽然双方确实存在过维修合同关系,但是西奥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西奥公司要求西子公司支付电梯保养费、配件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驳回青岛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山东西子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8元(西奥公司已预交),由西奥公司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9月20日期间,上诉人是否履行维修保养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9月20日期间,其已经履行维修保养义务。上诉人提交合同复印件、电梯缺损件明细、维修反馈单证明其已经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而且,上诉人仅提交合同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无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内容真实,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维修保养义务。另外,虽然冷育峰在2014年出具说明一份,但说明仅证明双方针对合同进行沟通磋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维修保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9月20日期间,上诉人未履行维修保养义务,本案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西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青岛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948元,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48元,均由青岛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大海审判员 朱见晓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