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2128林红与张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红,张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2128号原告:林红,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张岭,男,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靖江市。原告林红与被告张岭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岭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被告张岭因生意之需向我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于2016年5月1日前归还,口头约定月息1.5%。后其分两次归还了15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元,剩余5000元至今未还。目前被告去向不明,我已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岭于2016年1月21日出具的、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张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被告张岭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6年5月1日前归还。后被告归还了16200元,余款未还,致起讼争。本院认为:被告张岭经本院公告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本��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之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归还。因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故被告已给付原告的16200元应全部认定为归还本金,据此,被告尚欠原告3800元未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红借款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 判 长 朱成良代理审判员 冯雅颂人民陪审员 杜桂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