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刑更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赵某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刑更233号罪犯赵某,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2014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5600元。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二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赵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检察机关建议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一、认罪悔罪;二、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积极参加思想教育;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服从管理,积极参加思想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考核期内累计记功3次,(即2015年9月记功一次,2016年7月、12月各记功一次)。本院认为,罪犯赵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改为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霞审判员 徐景娥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