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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1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XX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1903号原告:XX友。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新安镇大桥路46-1号。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原告XX友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李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赔付原告XX友106800元(其中车辆损失99600元、施救费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XX友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赔付原告XX友车辆89380元、施救费1000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支付原告XX友鉴定费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6日,原告XX友为其所有的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6年11月17日,原告XX友驾驶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淮安市淮阴区境内205国道1050KM+605M处时,与案外人颜习干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的车辆、货物损坏及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原告XX友负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XX友与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协商理赔未果。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XX友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46000元;2、涉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的定损金额为42400元,其中不包含施救费,原告XX友主张的施救费数额过高,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仅认可其中的1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无其他免赔主张;3、依据原告XX友的申请对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但所选定的鉴定机构的经营范围为旧机动车鉴定及评估,鉴定人员不具备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的资质,且鉴定的损失数额过高,鉴定费数额请法庭进行核实;4、涉案车辆已经修理完毕,原告XX友应提供正式的修理费及施救费发票;5、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原告XX友。2016年9月6日,原告XX友为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46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2016年11月17日,原告XX友驾驶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205国道1050KM+605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原告XX友负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对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确定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事故受损需要的修理费总金额为424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XX友的申请,对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7月23日,淮安市淮洲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确定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损价格为89380元;原告XX友支出鉴定费用45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仅认可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施救费1000元,原告XX友亦无异议,同意仅主张施救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XX友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估损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XX友与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XX友驾驶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应依约履行赔付义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辩称涉案的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的前述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淮安市淮洲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就本案作出的评估报告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鉴定结论或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被告太平��财保新沂支公司为证明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损失数额亦提供了机动车辆估损单,但该证据的证明力低于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书。因此,依据上述评估报告书能够认定,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本案所涉事故遭受的损失数额为8938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辩称原告XX友应提供修理费发票,否则不予赔付的辩称观点,亦无法律依据,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应赔付原告XX友车辆损失8938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认可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1000元,原告XX友未表示异议,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应赔付原告XX友施救费1000元。原告XX友为查明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事故遭受的损失程度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并支出鉴定费4500元,该费用依法应由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XX友车辆损失89380元、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9488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2元,减半收取10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左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