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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5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建川与蔡灼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川,蔡灼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5477号原告:刘建川,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洪文恕,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梦巧,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蔡灼成,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黄陂区,原告刘建川(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蔡灼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灼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3日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日息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刘建川诉至法院。被告蔡灼成未到庭应诉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年利率24%),逾期罚息利率为日息5‰(年利率182.5%)。当日,被告向原告实际转账支付人民币30800元,人民币4200元作为利息预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2015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现因被告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灼成向原告刘建川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蔡灼成应当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借款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等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金人民币308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截止到2015年1月1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08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0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共3个月的利息为人民币1848元(30800×2%×3),以上共计人民币32648元。因被告已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264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26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的24%的标准,从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其并未提供有效的律师费收费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蔡灼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灼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建川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648元;二、被告蔡灼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建川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26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9元由被告蔡灼成承担(被告蔡灼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亚青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人民陪审员  叶桃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包瑞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