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823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冯滔滔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滔滔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3刑初10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滔滔,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云南省景东县人,户籍所在地景东县,现居住于景东县。因本案,2017年4月28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景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景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滔滔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普昌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滔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冯滔滔酒后驾驶云J×××××号轿车沿连南线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连南线K8+200M(景东县文井镇老练村小农场组)路段时,与从便道路驶入连南线的李某1驾驶载乘祝某的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1、祝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冯滔滔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11.30mg/100mL血。另查明,被告人冯滔滔负该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冯滔滔与被害人李某1、祝某就交通事故赔偿达成协议,全部履行,并取得被害人李某1、祝某的谅解。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滔滔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资源库信息查询、接受犯罪嫌疑人归案材料、处警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景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3082300S201700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故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普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南云某司某中心[2017]理化检字第01995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人李某1、祝某、李某2、苏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滔滔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照、告知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以及相关照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身份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滔滔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滔滔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滔滔在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驾驶机动车,有从重处罚的酌定情节。但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又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综合考量,给予被告人冯滔滔罪责相应的处罚。本院为打击危险驾驶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冯滔滔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滔滔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立即缴纳。如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明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