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民初3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方自金与方自刚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自金,方自刚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2民初3024号原告:方自金,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二中西胡同82号工商局楼3单元504室,身份证号:×××,电话:139XX****XX。被告:方自刚,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红石砬村,身份证号:×××,电话:189XX****XX。原告方自金与被告方自刚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原告方自金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方自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方自金撤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方自金负担。审判员 师庚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海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