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7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召贵与罗瑾艺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召贵,万静,罗瑾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7706号原告:张召贵,男,195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芷仪,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静,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罗瑾艺,女,198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张召贵与被告万静、被告罗瑾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召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芷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静、被告罗瑾艺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召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万静、罗瑾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万静、罗瑾艺于2013年1月1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0日,万静向张召贵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借款期间的利息为1.5万元,罗瑾艺对该笔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4月22日,万静支付利息1.5万元,后再未归还任何借款本金。2014年11月19日,万静又向张召贵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2014年11月28日,万静再次向张召贵借款5万元,张召贵委托张春林向万静转款5万元。以上三笔借款共计20万元,2014年11月20日,万静向张召贵出具借条,共计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罗瑾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后,万静仅于2015年4月25日归还2万元利息,经张召贵多次催告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万静未作答辩。被告罗瑾艺未作答辩。原告张召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重庆银行个人取款回单、中国民生银行流水、居民户口薄、结婚证、婚姻关系查询信息、证人证言等证据,万静、罗瑾艺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对张召贵所举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万静向张召贵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万静向张召贵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罗瑾艺承担连带责任。万静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罗瑾艺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4年11月28日,张召贵委托张春林(张召贵之子)通过银行转账向万静出借借款5万元。审理中,张召贵陈述,2013年10月20日,万静向张召贵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罗瑾艺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1月19日,万静向张召贵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张召贵向万静共计出借3笔借款,合计20万元,因万静出具了20万元的新借条,故将2013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19日出具的两张借条归还给万静。同时,张召贵向法院提交了前述两张借条的复印件、重庆银行个人取款存单予以佐证其向万静出借15万元的事实。庭理中,张召贵申请张春林、张祖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向万静累计出借2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人张春林陈述,与张召贵系父子关系,与万静是朋友关系;万静在朝天门三区9楼库房向张召贵出具了20万元借条,之后,受张召贵委托向万静转款5万元,除涉案借款外,与万静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证人张祖华陈述,与张召贵系亲戚关系,与万静并不认识,万静在朝天门三区9楼库房向张召贵出具了20万元借条。庭审中,张召贵还陈述,2014年4月22日,万静向张召贵支付利息1.5万元,2015年4月25日,万静向张召贵支付利息2万元。另查明,万静与罗瑾艺于2013年1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张召贵举示了借条原件及银行转账记录、取款回单,万静、罗瑾艺未到庭抗辩并举示证据予以反驳,则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召贵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万静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责任。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现已届满,张召贵主张万静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罗瑾艺作为万静的配偶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罗瑾艺与万静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产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罗瑾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或举示证据证明万静在借款时已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或其与万静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张召贵知道该约定。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所涉债务应属万静与罗瑾艺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张召贵要求万静、罗瑾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万静、被告罗瑾艺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静、被告罗瑾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召贵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48元,由被告万静、被告罗瑾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滢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许培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郦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