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其芬、林梦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其芬,林梦婷,刘金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1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其芬,女,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梦婷,女,199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鉴,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旭娜、黎智荣,均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其芬因与被上诉人林梦婷、刘金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10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其芬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1034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20000元。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判认为,在无借据或借款合同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上诉人主张其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判这个说法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现实和习惯。在民间借贷中,当事人之间基于某种朋友、同事等社会关系往往在借贷形式上表现出简单性和随意性,不签订借款合同或不出具借据的情形较为常见。况且,我国法律并无规定借款合同或借据是借贷关系成立的要件。因此,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有关银行转账凭证可以作为本案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也就是说,可以认为在提出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的情况下,出借方对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但是原审判决对此不予理会,竞以无借据或借款合同等其他证据佐证为由,直接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显然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在一审辩称,上诉人所述的款项,实际上是刘金鉴的姐姐刘跨丽为其弟弟支助的房屋首期款。这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新主张,被上诉人理应就该主张(所谓刘跨丽为其弟弟资助或赠送关系)进行举证。但被上诉人提出的证据不能证实这个主张,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称这笔钱属于上诉人与刘跨丽借款关系,还是其他性质,他们无从得知,也不能确定。故被上诉人提供的手机信息并不能直接证实本案存在何种其他法律关系。上诉人认为不应以被上诉人所称的不确定的法律关系来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本案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林梦婷、刘金鉴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准确,适用法律适当。一、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证责任分配上诉人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证明在转账给林梦婷之时即两被上诉人共同举债的合意,甚至必须要细致到双方对于借款的金额、借款的方式、还款及还款期限等基础事实进行合意,然而本案事实上,双方之间没有书面的借款合同在无借据且转账记录上未有借款注明,即不能证明涉诉的款项是借款的情况下,不能仅凭一笔未注明用途为借款的转账记录即认定其款项的性质为借款。二、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无签订任何借款合同,亦无任何借据等证明双方实际存在借贷关系,所谓的民间借贷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并承诺到期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行为,只有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为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互不认识,上诉人在汇款前从未见过被上诉人。上诉人仅凭双方往来的汇款凭证。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口头的借款关系证据不充分,且被上诉人也予以否定。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6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风险。现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仅可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款的事实,但无法印证上诉人所提出借款的诉求。故在此情况下,对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应不予采信。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具体建议之中关于特殊借据的认定。银行对账单转账关系中虽有汇出数额收款人姓名但并不能直接证明款项的性质是借款且双方对借贷关系存在争议的债权人应就借贷关系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而在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仅能证明向被上诉人汇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汇款的性质为借款,故上诉人应就借贷关系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当维持一审原判。上诉人陈其芬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林梦婷、刘金鉴偿还陈其芬借款人民币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林梦婷、刘金鉴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梦婷、刘金鉴于2016年6月2日登记结婚,陈其芬与刘金鉴的姐姐刘跨丽是朋友关系,2016年7月16日,陈其芬通过银行转账将人民币120000元转入林梦婷银行账户,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陈其芬经向林梦婷、刘金鉴追讨未果,于2016年12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诉讼。诉讼中,陈其芬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2016年7月16日转账120000元到林梦婷账户,林梦婷、刘金鉴确认收到该款,但认为陈其芬的交易流水只能反映陈其芬个人交易部分流水,没能真实反映陈其芬与刘金鉴姐姐刘跨丽交易情况,并且账户明细,并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合意,转账只是一个行为,该行为并不能产生直接权利义务关系,因为代付款原因多种,包括借贷,还款等,仅依据代付款事实没法确定何种法律关系。林梦婷、刘金鉴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的证据:1、刘金鉴在2016年12月1日通过136××××8128手机与陈其芬短信记录,内容主要是:芬姐,我既然叫你芬姐,我也想要搞清楚这件事的(我姐有没还12万比你),7月份中旬买楼那时我是拿佐13万港币的,8月中我姐讲过还了12万人民币比你;当时你叫我在外面见面,那时候你又唔话没还比你?你要我怎么相信?我也有怀疑有还钱给你……我一分一毫都是我自己赚的,也是血汗钱!我和我老婆没拿你们一分一毫钱!还有我去海南旅游、买项链、买戒指都是信用卡买的,还信用卡的钱都是我打工挣的钱(还信用卡的钱都是我分工资,出工资就转比我老婆还信用卡的)……而家信用卡透支几万元还没清!今天下午你在我家和我爸聊天记录我都听过了。我只是想搞清楚这件事情了,我唔会躲,而家我只能面对处理呢件事,我每天都在打电话比姐。2、2016年12月2日、陈其芬回复刘金鉴136××××8128手机的短信记录:我最后再重申一次,你如果坚持信你的人渣家姐,你以后别在我面前做戏,第一,我不会像你姐那样卑鄙无耻,有就有没有就没有,你家姐借我的钱绝对未还;第二,至于你买金戒指、金手镯、海南游是你家姐亲自话是用家里的8万元;第三,你的钱是血汗钱,我的钱同样也是我起早摸黑、死省死捱得来的!第四,那日叫你出来未提借钱一事,是因为你家姐卷走我200几万,连续几个通宵都没有睡觉,股东逼还,家人气病,全部精力用于咒骂你,发誓未想起借钱一事,做人都要凭良心,如果你想同你畜生家姐合谋骗钱,那你尽管否认,借我钱的卷走我的我一定让他付出代价!既然我被你们逼得无路可走,你们都别想好过!证明林梦婷、刘金鉴与陈其芬不存在借贷关系,但是陈其芬与其姐姐关系亲密,她们两者存在何关系,林梦婷、刘金鉴无法得知,陈其芬没有向林梦婷、刘金鉴主张过还款事实。经质证,陈其芬对短信记录真实性确认,但表示刘金鉴认为已将款给其姐姐还给陈其芬,没有还款证据,如果不是借款,何需说明其姐姐是否还款给陈其芬。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其芬提交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仅可以证明陈其芬在2016年7月16日转账120000元到林梦婷账户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该120000元是林梦婷、刘金鉴向陈其芬借的款。故在无借据或借款合同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陈其芬主张其与林梦婷、刘金鉴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不予采信,对陈其芬要求林梦婷、刘金鉴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其芬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陈其芬负担。本院经审查,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陈其芬上诉主张林梦婷、刘金鉴向其借款12万元,提供了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实陈其芬于2016年7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将人民币12万元转入林梦婷银行账户,林梦婷、刘金鉴确认收到该款。林梦婷、刘金鉴抗辩称该款不是双方之间的借款,是其姐姐刘跨丽对其结婚的资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林梦婷、刘金鉴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中,林梦婷、刘金鉴除了自己陈述,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陈其芬对其陈述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对林梦婷、刘金鉴的抗辩,不予支持。陈其芬主张林梦婷、刘金鉴向其借款12万元有事实依据,陈其芬要求林梦婷、刘金鉴偿还借款12万元理由成立。原审判决驳回陈其芬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其芬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法律适用与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1034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林梦婷、刘金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其芬偿还借款1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上诉人林梦婷、刘金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萍审判员 王泳涌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戴瑜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