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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3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庆利与耿淑侠、刘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利,耿淑侠,刘国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3024号原告:王庆利,男,199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1610497377。被告:耿淑侠,女,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榆树市,确认地址北京市大兴区新安里10号楼6层5单元602号。被告:刘国胜,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确认地址北京市大兴区新安里10号楼6层5单元602号,(系被告耿淑侠丈夫)。原告王庆利诉被告耿淑侠、刘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利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淑侠、刘国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约定的2%月息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3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出借款项6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被告耿淑侠、刘国胜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原告王庆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负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耿淑侠、刘国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7年4月23日,被告以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2%月息,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9日止,到期一次性全额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7年4月24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向被告汇款600000元。该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收据、电子转账凭证能够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耿淑侠、刘国胜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收据、电子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及收据中双方已明确进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该利息未超出法定利率,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淑侠、刘国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庆利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耿淑侠、刘国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自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