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30行赔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黄世明与明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世明,明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闽0430行赔初2号原告黄世明,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明溪县。委托代理人许新坚(系原告的妹夫),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明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福建省明溪县雪峰镇红豆杉路1299号。负责人XX,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唐福勇,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世明不服被告明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明溪交警大队)强制措施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一并提出本案要求返还被扣留机动车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本院当日分别立案后,于2017年6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该两案。原告黄世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新坚、被告明溪交警大队的副大队长孙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世明诉称,2017年4月12日,原告的闽G×××××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以车辆未年检为由扣留。被告扣留原告车辆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理由:一、原告未能取得年检合格手续,是由于被告未依法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引起的。二、被告扣留原告机动车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作出的《明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指出,扣留原告车辆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5条第2项,而该规定没有赋予被告有扣留机动车的权限。三、对车辆年审是车主的义务,也是被告的法定责任,而不是被告的权力。依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查证原告的车辆是否按规定进行了年检,原告车辆检验数据尚在其下属的检测站,是可以查证的,但被告未查询,违反规定,同时,被告将原告车辆扣留,却不进行强制检验,也违反该条规定。被告明溪交警大队扣留原告闽G×××××轻型普通货车的行为违法。诉讼请求:1.被告明溪交警大队返还原闽G×××××A轻型普通货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黄世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辆登记登记、行驶证,以证明原告闽G×××××A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2.《明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份,以证明明溪交警大队扣车违法。被告明溪交警大队辩称,一、原告未能取得G9090A轻型普通货车检验合格标志不是由被告决定的。1.明溪县兴发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不属于被告的下属单位,其属于社会检测机构;2.原告的闽G×××××轻型普通货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发放权限在三明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而非被告。二、被告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将原告未放置年检合格标志的车辆予以扣留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原告驾驶未放置年检合格标志的闽G×××××轻型普通货车上道路行驶,行使法定职责对该车进行扣留,被告开具的强制措施凭证上清楚地载明违法行为人名字、驾驶证信息、违法行为人驾驶的机动车号牌类型、违法时间地点、违法行为和违法代码(代码中包含违法行为人所违反的法律的义务条款、处罚条款、行政强制条款)、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并由原告阅读后签名确认后送达给原告。故被告将原告未放置年检标志的闽G×××××轻型普通货车进行扣留这一行政强制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明溪县交警大队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以证明原告的机动车确实是过了年检的时间。2.强制措施的凭证,以证明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原告驾驶的车辆没有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予以扣留,开具了该凭证给原告。3.法律法规依据,福建省交警总队下发的《福建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代码表》中违法行为代码13402里面包括了原告所违反的法律义务条款、处罚依据、行政强制措施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二)项。经庭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黄世明认为,1.被告提供的信息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说明了原告的该车辆未年检以及未贴合格标志。2.被告适用法律是错误的,代码表是交警部门内部的代码表,作为普通公民根本不知道代码表里面所表达的意思。本院认为,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辆登记证、行驶证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是闽G×××××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2.被告提供的信息单载明原告的闽G×××××轻型普通货车年检已过期,被告也认可确实没有通过年检,案涉车辆也没有张贴检验合格标志,对被告要证明的该事实予以确认。3.被告送达给原告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载明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及《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项,而该两法律法规条款均非被告可以采取扣留机动车强制措施的法律法规依据,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交通违法行为代码是对交通违法行为制定的编码规定,可以快速查出机动车、驾驶员、行人具体的交通违法违章情况,对于执法交警来说,可以使其交通行政执法更快捷方便,理应能更好更准确地适用相关法律法规,但该违法行为代码不能取代法律法规适用。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4月12日,被告明溪县交警大队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原告黄世明驾驶未放置年检合格标志的闽G×××××轻型普通货车上道路行驶,遂对该车进行扣留,并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凭证上载明的法律法规根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及《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项,黄世明在该凭证上签名。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而与本案一并审理的原告黄世明不服被告明溪交警大队强制措施请求确认扣留机动车违法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已作出(2017)闽0430行初1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明溪县交警大队对原告黄世明的闽G×××××轻型普通货车采取扣留的行政强制措施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该行政行为违法,应予以撤销。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予以支持,被告明溪县交警大队对扣留的黄世明的闽G×××××轻型普通货车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明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黄世明被扣留的闽G×××××轻型普通货车。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华东审 判 员 罗国栋人民陪审员 丁六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赛赛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