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闫勇与迟增来、张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勇,迟增来,张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1981号原告:闫勇,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王强,山东德衡(胶州)律师事务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彩虹,山东德衡(胶州)律师事务实习律师。被告:迟增来,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张燕,女,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原告闫勇与被告迟增来、被告张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王强、窦彩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迟增来、被告张燕经本院公告送达,现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粮食款222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向二被告供应粮食,2016年7月6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粮食款257000元,约定由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前陆续还清。双方对账后,被告仅向原告还款35000元,剩余22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现还款期限已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迟增来、被告张燕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欠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7月6日,被告迟增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闫勇257000元,双方协商于2016年12月30日陆续还清,在此期间回款以网银为证。被告迟增来与被告张燕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6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迟增来曾向其还款3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迟增来欠原告闫勇22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迟增来应将所欠款项支付闫勇。因迟增来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已与张燕解除夫妻关系,且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债务发生于迟增来与张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原告闫勇要求张燕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迟增来、被告张燕经本院公告送达,现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迟增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闫勇欠款222000元。如被告迟增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闫勇对被告张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0元、保全费16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迟增来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迟增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应负担的6860元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招 娜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人民陪审员 高淑臻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晓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