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2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县支行与柯继华、占永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县支行,柯继华,占永连,刘天平,王清荣,詹永新,占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2民初11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6764575615。法定代表人肖海明,该行行长。营业场所红安县城关镇金沙大道(龙乡楼内)。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能武,该行职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花,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柯继华,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被告占永连,女,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系柯继华之妻,被告刘天平,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被告王清荣,女,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系刘天平之妻,被告詹永新,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被告占安华,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红安县支行)与被告柯继华、占永连、刘天平、詹永新、占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彭荣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7月27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红安县支行申请追加王清荣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清荣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7月27日通知王清荣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8月2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能武和杨秋花、被告詹永新、柯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天平、王清荣、占永连、占安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柯继华夫妻因家庭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元。同年11月12日,被告刘天平及妻子王清荣、柯继华及妻子占永连、詹永新签订了《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刘天平、王清荣、柯继华、占永连、詹永新组成以刘天平为组长的联保小组,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每位小组成员可在原告处申请单笔贷款本金不超过150000元,合计贷款本金总额不超过450000元,小组成员自愿对其他成员间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配偶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被告占安华并于2014年11月12日提供担保函,自愿为上述联保贷款协议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21日,被告柯继华、占永连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利率15.3%,期限一年,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自愿选择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原告于当日对被告柯继华放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柯继华、占永连并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只偿还了部份本金及利息,至今仍下欠借款本金17523.51元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柯继华、占永连偿还借款本金17523.51元及后期利息、罚息。二、被告刘天平、王清荣、詹永新、占安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詹永新、柯继华均辩称所诉借款经过属实,但该贷款是替被告占安华所借,被告占安华现在没有还款给自己,故其正在督促被告占安华还款。被告刘天平、王清荣、占永连、占安华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被告刘天平、王清荣、柯继华、占永连、詹永新、占安华的身份证以及被告柯继华和被告占永连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与被告刘天平、王清荣、柯继华、占永连、詹永新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间所形成的联保小组约定相互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三、被告柯继华、占永连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递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柯继华、占永连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申请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四、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柯继华、占永连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各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原告通过被告柯继华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被告柯继华、占永连向原告贷款金额150000元,贷款用途为进购碾米机,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5.3%,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拟证明被告柯继华、占永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柯继华帐户发放贷款150000元的事实。六、被告占安华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被告占安华自愿对被告柯继华、占永连等人名下的联保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偿还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原告信贷系统打印的被告柯继华还款流水信息一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12月21日止,被告柯继华、占永连只偿还了本金132476.49元,偿还了利息及罚息13891.5元,至今仍下欠贷款本金17523.51元及后期利息未偿还。被告詹永新、柯继华对以上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柯继华、占永连、刘天平、王清荣、詹永新、占安华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对以上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2日,被告刘天平、王清荣、柯继华、占永连、詹永新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上述五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上述五被告中任何一人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上述五被告任何一人都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在原告方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同日被告占安华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对上述五被告联保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偿还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5日,被告柯继华、占永连以进购碾米机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00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柯继华、占永连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柯继华、占永连向原告贷款金额150000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3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2014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被告柯继华在该行开设的帐户向被告柯继华发放贷款15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截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柯继华、占永连共归还本金132476.49元及利息、罚息13891.5元。余款本金17523.51元及后期利息末偿还。经确认,该笔贷款从2015年11月21日起开始逾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天平、王清荣、柯继华、占永连、詹永新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与被告柯继华、占永连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占安华自愿作出的《担保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柯继华、占永连发放贷款后,被告柯继华、占永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柯继华、占永连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本金、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被告刘天平、王清荣、詹永新、占安华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以及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债务人柯继华、占永连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刘天平、王清荣、詹永新、占安华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并连带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刘天平、王清荣、占永连、占安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继华、占永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县支行借款本金17523.51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3%计算)。二、被告柯继华、占永连依照合同约定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县支行承担罚息责任,罚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贷款利率的30%计算。三、被告刘天平、王清荣、詹永新、占安华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柯继华、占永连、刘天平、王清荣、詹永新、占安华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3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荣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光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