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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民初3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商小伟与林森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小伟,林森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3159号原告:商小伟,男,1992年2月8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林森飞,男,199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商小伟与被告林森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森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森飞偿还原告商小伟借款20000元,并从2016年8月2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林森飞因需用资金,于2016年8月2日向商小伟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3%计算。后经商小伟多次催讨未果。林森飞未作答辩。商小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林森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商小伟举证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及商小伟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经庭审审查,借条及收条内容真实,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林森飞向商小伟借款20000元,于当日签具借条一张及收条一张给商小伟收执,约定月利率3%。商小伟于2017年7月6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求。本院认为,林森飞因资金之需向商小伟借款,商小伟愿意借给,是民间资金融通行为,林森飞向商小伟借款后,出具借条一张及收条一张给商小伟收执,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商小伟以林森飞出具的借据,主张林森飞归还借款,林森飞未到庭或书面提出辩解意见,本院确认双方借贷关系及借款未归还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商小伟催讨,林森飞未能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商小伟请求林森飞偿还借款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该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3%,商小伟请求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森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森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商小伟借款20000元,并自2016年8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计195元,由林森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美香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