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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3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惠明与俞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明,俞小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3811号原告:陈惠明,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被告:俞小明,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原告陈惠明诉被告俞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卫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以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以审判员赵卫星为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卫奇、人民陪审员成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惠明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经原告亲戚介绍认识,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线用于制作花边,一直以后被告没有付款。后于2016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表示于2016年4月底付清所有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各种理由拖欠,故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117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俞小明未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花边线产品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7月到2015年3月期间,原告陈惠明陆续向被告俞小明供应计价115135元货物。2016年2月7日,双方约定由被告俞小明承担其弟弟尚欠原告的1900元货款债务,并由被告俞小明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欠条中载明被告俞小明欠原告陈惠明货款117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4月底付清。后被告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全部货款,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在原告依约履行完供货义务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同时被告自愿承担其弟弟的1900元货款债务,并在欠条中予以明确,系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因此该债务转移已得到了原告的同意,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小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惠明货款11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俞小明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264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卫星代理审判员  陈卫奇人民陪审员  成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红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