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8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张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刑初519号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张某1,男,生于1951年10月13日,汉族,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张彦辉,男,生于1976年7月23日,汉族,住鹿邑县。被告人张杰,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犯罪,于2017年3月9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3月10日被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秦少敏,系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杰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杰及辩护人秦少敏,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张彦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张杰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沿鹿邑县涡河沿河堤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华展小区西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人张某1相撞,致使张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张杰驾车逃逸。该事故张杰负全部责任。张某1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二级。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驾车逃逸,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秦少敏辩称,对被告人张杰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在量刑方面应从轻或减轻处罚。1.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属于合格车辆,没有醉酒驾驶。2.被告人从侦查到审判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对自己造成交通肇事有深刻的认识。3.被告人张杰不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张杰只属于交通肇事罪,为逃避法律追究而脱离现场的,如果再认定张杰属于肇事后逃逸,那么属于法律上的重复评价行为。4.被告人张杰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具有恶劣情节,也不具有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的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杰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张杰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沿鹿邑县涡河沿河堤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华展小区西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人张某1相撞,致使张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张杰驾车逃逸,该事故张杰负全部责任。张某1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二级。诉讼中,被告人张杰与被害人张某1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150000元,被害人张某1已谅解被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杰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人张某2、张彦辉、张某3、李某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审查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河南省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司法鉴定许可证、唯实中心的资质证明;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鹿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垫付通知书、领取证明、申请书、停访息诉保证书、证明、申请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人张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杰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杰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如实供述及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魏 峰审判员 薛 勇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靖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