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1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秦军与永州市佳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军,永州市佳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市佳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娟。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贤进(特别授权)。上诉人秦军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市佳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3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军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等费用14,586.08元的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永州市佳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永州市佳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缴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180元及滞纳金318元(按合同约定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月百分之十的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4月31日,之后的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秦军从冷水滩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由其开发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春江路与梧桐路交汇处的绿景美城小区XX栋XXX号房屋后,出卖人冷水滩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8日向其交付了该房屋。该房屋为楼梯房,建筑面积120.74平方米。2011年10月,绿景美城小区在冷水滩区凤凰园办事处凤凰园社区居委会、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街道办事处的监督下成立了“永州市冷水滩区绿景美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并将相关资料报永州市房产局审查和备案。2012年11月19日,永州市冷水滩区绿景美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佳德物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绿景美城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绿景美城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合同主要内容: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乙方提供卫生清扫、安全保卫、绿化养护、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车辆管理,包括日夜巡视、门岗执勤,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等物业服务;楼梯房每月的物业服务费为0.5元每平方米,业主应于每月1-20日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及时交纳的每月加收10%的滞纳金;乙方应确保一半以上的业主满意;如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可追究对方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佳德物业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入驻该小区并开始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共计下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共计3180元。一审法院认为,绿景美城小区业主委员会是在冷水滩区凤凰园办事处及社区居委会的监督下选举产生并报永州市房产局审查和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有权代表小区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因此,绿景美城小区业主委员会有权代表小区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因此,绿景美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佳德物业公司签订的《绿景美城物业管理合同》是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小区全体业主都应当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原告佳德物业公司依照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欠交原告佳德物业公司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3180元,并应承担滞纳金3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永州市佳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3180元及其滞纳金31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秦军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未尽到物业管理职责。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秦军认为一审法院送达诉讼文书方面违反法定程序,经审查,一审法院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文书送达至上诉人居住的地址,该地址有其成年家属秦新国等人长期居住,秦新国系上诉人的父亲,同时秦新国也在被上诉人处登记了业主家庭情况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故一审法院将诉讼文书粘贴在该住所大门上并拍照记录送达过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应视为送达,送达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尽到物业管理的职责的上诉理由,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还提到其车库因上方二楼卫生间漏水受损,被上诉人未予以解决,因物业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公共设施和设备的维修,对于业主私人房屋设施受损,物业公司可予以联络、配合调处,故上诉人可以找二楼的业主协商处理车库受损的问题,但不能以问题未解决作为不交物业管理费的抗辩理由。上诉人享受了被上诉人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缴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上诉人提及的其自行车丢失、保安亭无人值班、绿化无人管理等问题,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秦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秦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素审 判 员 彭卫民代理审判员 刘 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亚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