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11执38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邓桂华与尚清山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桂华,尚清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811执38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邓桂华,女,1975年11月出生,汉族,住广元市昭化区。被执行人:尚清山,男,1979年5月出生,汉族,住广元市昭化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7)川0811民初56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申请人邓桂华所有的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王普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京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