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民申2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秦建辉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秦建辉,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22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建辉,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7号汉威大厦。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营业场所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顺安路68号。负责人:杨科,总裁。再审申请人秦建辉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秦建辉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二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合同到期后自动顺延条款,视为续签了劳动合同,此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到期之后,如果续签的,必须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就双方达成的主要条款用新的书面合同固定下来,这样才达到立法目的,被申请人以此条款来代替新的合同,显然不能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其次,申请人认为,一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之后,就不会再出现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情形,而本案中,劳动合同三年期满后,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都有选择不续签或不顺延,终止劳动合同履行的权利,这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性质与特征并不相符。再说,如果自动顺延的条款生效,那么连续签订二次合同后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规定就会变成一纸空文,这显然违反了立法本意。因此,申请人认为,劳动合同中约定自动顺延条款就使劳动合同的期限超出了三种法定类型,根据劳动合同类型法定的原则,超出的类型不具有合法性,此类约定顺延的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二)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要求支付解除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认为判决有误。申请人离职原因是被迫离职,提出的五点原因是切实存在的事实,其中一点是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交、减免。而申请人在此工作期间,被申请人却没有按照申请人的实际工资标准为其足额缴纳,并且在仲裁期间,申请人就被申请人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向朝阳社保基金中心投诉,中心受理经过调查核实后,下达要求按实发工资基数为申请人进行补交,此事件恰恰说明了被申请人明显违反《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按照申请人实发工资为基数进行足额缴纳,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根据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关于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基于上述规定支付申请人被迫离职的经济补偿金。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申请人的工资证据和社保缴费证据,并且提交了社保中心要求被申请人为其补交的证据,这些充分说明被申请人存在违法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没有根据申请人在一审提出的证据和事实进行认真查明,适用法律有误,在一、二审判决书中也没有提及,只是主观认定申请人的诉求没有依据。(三)关于被申请人公司的薪金规章制度,对员工的学历进行区别对待,本身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样都是国家承认的学历,做的工作都是一致的,却进行学历歧视,待遇不一致,显然符合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中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规定,申请人以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被申请人应当按照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一、二审法院对此事实没有查明,适用法律有误。(四)申请人在工作期间,经常加班,周六日加班也是常有之事,而且申请人在庭审中提交了部分考勤记录,能够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被申请人却不予认可,但是没有举证证明,众所周知,加班考勤记录是由公司保存,公司应当负举证责任,如果不举证,那么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二审法院却对此事实也没有查明。(五)带薪年假举证责任应当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在工作期间是连续的,申请单也都是被申请人保存,申请单关于请假事项中,有的并非是本人签名,在庭上要求对此鉴定,一审法院称被申请人在庭上陈述不清楚,故称不需要鉴定,而在判决书中认定是申请人未申请鉴定,一、二审法院对此也未查明。综上所述,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公司辛苦工作几年,为公司创造了大量效益,而公司因市场不好,开始变相逼迫申请人离职,降低工资标准,提高绩效考核标准,致使申请人被迫离职,却没有给申请人任何补偿,实属不符合人情事理,无奈之下,诉至仲裁和一、二审法院,但一、二审法院却没有查明事实根据,因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本案申请再审,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自动顺延条款”无效、中智公司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本案中,中智公司与秦建辉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期满前,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有效期自行延长,自行延长期限同本合同期限,双方认可劳动合同到期后自动续延并已实际续延的,视为续签劳动合同,不再另行签订劳动合同”,上述约定可以确定双方劳动关系的持续存在,中智公司并不存在恶意不签订劳动合同、否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从而逃避法定义务的情形,秦建辉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及相应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延时加班工资,秦建辉提供了部分刷卡记录,但仅凭刷卡记录不足以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秦建辉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学历工资差额,秦建辉未证明民生银行的该项工资发放规定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其学历不符合民生银行的相关支付标准,其主张补足差额缺乏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未休年假工资,根据秦建辉的工作情况,2013年2月16日前其未达到享受年休假的要求,其申请离职,要求支付离职当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没有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智公司已经缴纳社会保险,秦建辉以缴纳基数不足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该情形不符合应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法定情形,秦建辉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一、二审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秦建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 东审判员 符忠良审判员 彭红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劲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