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02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建新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02刑初28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建新,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土家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因敲诈他人财物,2001年11月13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7年6月22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7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建新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丁建新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小河坎居委会精品二手车行停车场内停放的一辆比亚迪牌小汽车后座上,将被害人覃某遗忘的钱包内的3200元现金盗走。另查明,被告人丁建新于盗窃当晚将所盗现金全部退还给被害人覃某。2017年6月22日,被告人丁建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建新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覃某的陈述,证人丁某、张某、王某的证言,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赃款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物证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建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建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建新主动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建新的量刑情节有:1.自首;2.��动全部退赃;3.劣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建新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美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 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