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1民初2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边存瑞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_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存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2274号原告:边存瑞,男,1962年11月3日生人,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委托代理人李峰,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李扶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湛鲲,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边存瑞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存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5,243.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2日晚,原告驾驶辽GMM551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在承德县下板城镇商贸小区转弯时,车辆右前部撞墙,造成车辆损失。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63,272.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16日0时起至2018年2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报险,被告保险公司出险后以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年检为由拒赔。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未向原告解释说明,故免责条款无效,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年检,依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虽认为我公司未就免责条款解释说明不应拒赔,但车辆未定期年检属于法律禁止性情形,原告应对此条款明知并充分理解;原告未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是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法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报告中损失账目清单中如左倒车镜、左前门门衬、左前叶子板喷漆等项目的修理与本次事故无关,且修理项目费用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和证据如下:2017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批单》,为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辽GMM551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2月15日,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63,272.00元。2017年6月12日,原告驾驶辽GMM551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时车辆右前部撞墙,造成车辆损失,原告所有的该辽GMM551号车辆发生上述事故时,行驶证未年检,被告以此为由拒绝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了年检并换发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新《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记载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5月。2017年7月4日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辆损失为75,243.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00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辽GMM551行驶证复印件、鉴定费票据、公估报告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对被告认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驾驶该辽GMM551号车辆发生事故时,行驶证未年检,事故发生后进行了补检、并换发了新《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新《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记载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5月,证实辽GMM551号车辆发生事故时,具备行驶条件,与车辆状况无关,因此,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原告发生车损系车辆右前部撞墙,故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中与车辆右前部损失无关的费用不应列在本案赔偿范围,即更换左倒车镜、更换左前门门衬、左前叶子板喷漆、左前倒车镜喷漆、左前门喷漆,合计16,672.00元不应计入赔偿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拒赔导致产生鉴定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边存瑞车辆损失58,571.00元(75,243.00元-16,672.00元)、鉴定费5,000.00元,计63,57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903.00元,原告负担188.00元,被告负担7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春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艳艳附页:一、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