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6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6刑初22-2号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3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德安县,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7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由德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2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4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施某某、杨某2、叶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王某某脱逃,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裁定中止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审理。2017年7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归案,本院现恢复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施某某、杨某2、叶某等人在德安县隆平大道CC餐吧二楼用餐。被告人杨某2将手上的一个纸盒掉到一楼被害人李某1、施某、刘某1等人用餐餐桌上,随即双方发生争执。王某某、胡某(在逃)听到争吵后,冲到一楼对李某1、施某进行殴打,李某1的头部被胡某打伤,而被告人施某某将碗碟、酒瓶等物品往一楼餐桌上丢,溅起的碎片将刘某1女儿刘某2下巴部位划伤,后还冲到一楼参与殴打刘某1等人。同时被告人杨某2、叶某不顾他人阻拦,冲向李某1等人企图实施殴打,并向人群中砸扔物品。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刘某2伤情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1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3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CC餐吧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及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施某某、杨某2、叶某因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和施某某、杨某2、叶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德安县隆平大道CC餐吧二楼用餐。杨某2酒后站在二楼的扶栏处,将手上的一个纸盒扔到一楼被害人李某1、施某、刘某1等人用餐餐桌上,随即双方发生争执。施某某将餐桌上盛菜用的瓷盘扔到一楼的餐桌上,溅起的碎片将刘某1女儿刘某2下巴部位划伤,王某某、胡某(在逃)冲到一楼对李某1、施某进行殴打,李某1的头部被胡某用啤酒瓶砸伤。同时杨某2、叶某不顾他人阻拦,冲向李某1等人企图实施殴打,在此过程中,叶某拾起地上的一纸盒砸向人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刘某2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德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又于2017年7月14日主动到德安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害人李某1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施某某、杨某2、叶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1、刘某1、施某的陈述,证人刘某3、左某1、王某、杨某1、桂某、孟某、刘某4、李某2、吴某、左某2、陈某的证言,杨某2、叶某辨认施某某笔录,刘某1辨认王某某笔录,左某1、王某、杨某1辨认王某某、胡某、杨某2笔录,吴某辨认杨某2笔录,CC餐吧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德安振辉法医鉴所[2015]临鉴字第263、2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李某1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归案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调查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至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参与殴打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先向公安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后又潜逃,潜逃后又主动投案,其行为虽可认定为自首,从轻处罚幅度不宜过大。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简正波人民陪审员 吴金火人民陪审员 徐育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