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9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郫县鹏晨木业加工厂、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郫县鹏晨木业加工厂,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邹德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9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郫县鹏晨木业加工厂,经营场所成都市郫县团结镇石堤村六社。经营者薛海生,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46号6栋3楼。法定代表人:杨召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敏,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玲,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德军,男,196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上诉人郫县鹏晨木业加工厂(简称鹏晨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君羊公司)、邹德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2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鹏晨加工厂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川0106民初28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未经传票传唤鹏晨加工厂即缺席审理;2.《建设工程项目担保合同》上的签名为他人冒签字,应为无效;《建设工程目标管理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实为建设工程挂靠关系,应为无效合同,作为从合同的《建设工程项目担保合同》亦为无效,故鹏晨加工厂不承担责任。君羊公司辩称,一审程序合法,其与邹德军系内部承包关系,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即使目标管理合同无效,依据担保法规定和担保合同约定,鹏晨加工厂也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邹德军辩称,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君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邹德军、鹏晨加工厂赔偿钢材货款及损失6505238.3元;二、邹德军、鹏晨加工厂赔偿资金利息损失,利息自资金被冻结之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以767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自被扣划之日(2016年3月4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6505238.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三、诉讼费由邹德军、鹏晨加工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31日,君羊公司(甲方)、邹德军(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将泰慷馨城土建、装饰、水电安装、总平工程以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制方式交由乙方施工,乙方自主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解决,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工资、供货商货款等,乙方拖欠材料款等导致纠纷,对甲方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甲方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向甲方承担每次50000元至100000元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对甲方不利后果和一切经济损失。同日,邹德军(甲方)、君羊公司(乙方)、鹏晨加工厂(丙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丙方为甲乙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合同》提供担保,如果甲方不按约定履行相应债务或给乙方造成损失,乙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合同》履行过程中,邹德军作为君羊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赵某经营的郫县鹏晨建材经营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赵某诉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要求君羊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成都市金牛区法院作出(2014)金牛民初字第6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君羊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支付货款4651297元、垫资费511150.05元、以上共计5162447.05元,并以5162447.05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金;二、驳回赵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君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成民终字第90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3月4日,一审法院从君羊公司银行账户扣划执行款6505238.3元。庭审中,君羊公司表示在(2014)金牛民初字第6527号一案审理过程中,其银行账户资金7670000元于2014年9月28日被查封冻结,主张资金利息损失应按2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账户被冻结之日起算,邹德军不予认可,表示该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当事人身份证明、《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合同》《担保合同》、(2015)成民终字第9047号民事判决、账户轮候冻结记录、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当事人一致陈述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合同》《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按照《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合同》约定,邹德军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君羊公司依据(2015)成民终字第904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案款6505238.3元,君羊公司据此要求邹德军赔偿钢材货款及相关损失6505238.3元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予以支持。君羊公司要求邹德军支付资金利息损失的诉请,君羊公司认为利息应为资金被冻结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邹德军则认为该计算标准过高,应以资金被实际扣划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君羊公司与邹德军在《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合同》对相关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君羊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欠缺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计算标准过高,邹德军赔偿的损失应以其给君羊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一审法院将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调整为以6505238.3元为基数,自资金被实际扣划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担保合同》约定,鹏晨加工厂应为邹德军对君羊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鹏晨加工厂应对邹德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鹏晨加工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邹德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君羊公司支付6505238.3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以6505238.3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鹏晨加工厂对判决书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付款责任后,有权向邹德军追偿;三、驳回君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君羊公司提交邹德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各一份,拟证明邹德军为君羊公司员工。薛海生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合同》履行方式,君羊公司与邹德军之间为挂靠关系;邹德军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出是为应对相关建设职能部门检查而制作,且君羊公司并未向其支付工资亦未办理社保。本院认为,在无向邹德军实际支付工资及购买社保等证据印证下,本院对君羊公司二审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薛海生认可鹏晨加工厂未实际经营也无人员看守,一审法院曾经电话联系其领取传票等诉讼资料;2.《保证合同》中鹏晨加工厂的公章由薛海生交由邹德军后,由邹德军加盖,“薛海生”的签名为邹德军代签;3.本案中,以邹德军为甲方)与乙方君羊公司以及担保人丙方薛海生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约定:丙方确认并承诺,甲方与乙方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有可能会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但丙方同意,仍按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送达程序的问题。根据在卷的《情况说明》,因鹏晨加工厂停止营业,一审法院根据薛海生要求,分别采用邮政特快专递和顺风速运向其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县犀浦镇兴业南街××号××栋××单元××楼××号”邮寄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两份邮件均记载“妥投”及“收方拒收”,同时载明的薛海生的联系电话“136××××9156”与其向本院二审提供的联系方式一致,而一审判决书也采取上述邮寄方式送达,薛海生亦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提出上诉,故本院认为薛海生所提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即缺席判决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二、关于本案薛海生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邹德军对案涉项目自主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前述君羊公司与邹德军在合同中约定的管理方式系违法转包案涉工程,其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因《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合同》无效,故薛海生与邹德军、君羊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亦无效。关于薛海生所提《担保合同》中的签名系冒签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主张,因薛海生对《担保合同》上所加盖的鹏晨加工厂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而其作为鹏晨加工厂的实际经营者,应当负有妥善保管公章的义务,因邹德军持有印章,君羊公司有理由相信邹德军取得了薛海生的授权,邹德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对薛海生有关《保证合同》系邹德军与君羊公司恶意串通而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薛海生、邹德军以及君羊公司明知《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合同》可能存在无效事由的前提下,仍签订《担保合同》,对此各方均存在明显过错,因此,由薛海生对邹德军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薛海生承担该补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邹德军追偿。综上所述,对薛海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君羊公司有关由邹德军赔偿被执行案款6505238.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君羊公司据此要求邹德军、薛海生应赔偿被冻结资金和被执行资金利息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薛海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2854号民事判决;二、邹德军赔偿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6505238.3元;三、薛海生对邹德军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向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四、驳回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邹德军、薛海生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158元,减半收取32579元,由邹德军负担30000元,薛海生负担25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158元,由薛海生负担64000元,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 寒审判员 苟 峰审判员 付冬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