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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4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何响才与被告宜宾市民生冷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响才,宜宾市民生冷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4066号原告:何响才,男,1966年2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波,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710448458。被告:宜宾市民生冷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象鼻产业园区三支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208908536T。法定代表人:王兰,执行董事。原告何响才与被告宜宾市民生冷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冷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响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生冷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响才的诉讼请求:1、由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2万元,共计13.2万元,利随本清。(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共计16个月,按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何响才是被告宜宾市民生冷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2月30日,被告民生冷链公司的前身宜宾市民生饮料冷食品有限公司以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至2015年12月31日,月利率2%,次月1日付息。原告当日将借款本金10万元交付宜宾市民生饮料冷食品有限公司,宜宾市民生饮料冷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载明借款本利及借期的《借条》一张,由王兰及宜宾市民生饮料冷食品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2017年5月6日,被告民生冷链公司法人王兰在《借条》上载明:确认本债权。被告违约未返还借款及利息。综上所述,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的规定,被告违背合同诚信原则,应承担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民生冷链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无异议,同意偿还本息。原告何响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借条》一张、银行明细清单,本院依法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原告何响才是被告宜宾市民生冷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2月30日,被告民生冷链公司的前身宜宾市民生饮料冷食品有限公司以公司资急需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至2015年12月31日,月利率2%,次月1日付息。原告当日将借款本金10万元交付宜宾市民生饮料冷食品有限公司,宜宾市民生饮料冷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载明借款本利及借期的《借条》一张,由王兰及宜宾市民生饮料冷食品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确认。宜宾市民生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日经批准变更为本案被告民生冷链公司。2017年5月6日,被告民生冷链公司法人王兰在《借条》上载明:确认本债权。本案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截止2017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3.2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宜宾市民生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何响才借款10万元,有《借条》等为证且被告民生冷链公司予以认可,因宜宾市民生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经批准变更为本案被告民生冷链公司,宜宾市民生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民生冷链公司享有和承担,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何响才要求被告民生冷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计算止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3.2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从2017年7月1日起的利息以10万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宾市民生冷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响才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计算止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3.2万元,从2017年7月1日起的利息以10万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计1470元,由被告宜宾市民生冷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越 来源:百度“”